大学生状告物美案昨开庭,当事双方激辩三大焦点问题
通讯员 西法 本报记者 陈洋根 文/摄
早报讯“没付款将洗发水带出卖场收银台的行为是涉嫌盗窃还是其他性质的侵权?如果涉嫌盗窃,当事人或卖场一方是否可以自行认定?”面对原告席的连串发问,物美大卖场方面一再声明在处理事件时没有把小郑当窃贼对待。
昨天下午,杭城某高校大三学生小郑状告杭州物美卖场侵犯人身自由一案(早报今年1月12日报道),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在近两个半小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庭审主要围绕三大焦点进行。
焦点一 未付款将商品带离收银台是什么行为
庭审期间,虽然在其他方面双方各执已见,但通过各自的陈述,可以确定一个基本事实:
去年11月28日中午,小郑到位于文一路的物美大卖场未付款就将一瓶标价25.9元的洗发水带离收银台。被卖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小郑被滞留在卖场,其间小郑用卖场的电话报了警,最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小郑愿意按涉及商品的5倍价格赔偿给卖场,在赔偿130元并出钱买下洗发水之后,小郑才得以离开卖场,整个过程持续将近两小时。
小郑一方认为,卖场方面一直将此事当盗窃处理,如果自己被怀疑是贼,那么就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对违法犯罪只能有警方或其他司法机关来处理,而是否涉嫌盗窃,只能由警方来作出认定,卖场和小郑自己都不能单方指证。
而物美卖场方面则表示,是小郑自己在赔偿协议上陈述时写明自己有盗窃嫌疑,并且在赔偿协议签订时有110民警介入,他们从头至尾都没有说过小郑是贼。
焦点二 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是否于法有据
对于要求小郑赔偿130元的依据,物美大卖场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关于印发<杭州市超市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这份文号为“杭贸行字[1998]75号”的文件中,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由超市企业进行查问、登记后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侵害超市经济利益的人员,如侵害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犯罪的,由营业值班长和保安人员调查处理,在侵害人自愿赔偿情况下,超市与侵害人之间可按侵害标的额的5倍-10倍达成赔偿协议(侵害人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卖场方面确认,他们就是根据这份文件对小郑作出处理的。
“法庭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来审理案件的。”对于物美卖场方面出示的这份证据,小郑一方代理律师认为,这只是一份文件,而且其中的第十二条是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为如果小郑有盗窃嫌疑,只能由公安机关来认定,而公安机关是不能将这一权力委托给卖场的;而如果小郑实施的是其他民事侵权行为,那么小郑需为他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卖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但小郑已将涉案的洗发水出钱买下,卖场没有损失却再强迫小郑签订所谓的赔偿协议,按洗发水的5倍价格作出赔偿,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焦点三 举证责任究竟该由哪一方承担
小郑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是本案诉讼的最主要焦点。双方就应该由谁来举证各执一词。
小郑一方认为,他被卖场工作人员发现未付款将洗发水带离收银台之后,马上被拖进人员众多的保安室,并受到多人的辱骂甚至殴打,由于精神遭受严重伤害,这导致他原有的神经性抑郁症再度复发,并于事后第二天到医院诊断治疗,这有医院相关病历、诊断和收费记录为证。至于当时没有工作人员在的收银台是否有铁链阻挡,他在保安室内(外)是否遭受辱骂和殴打,卖场应当调取当时的录像来证明,因为这些证据都在卖场手里,卖场方面如果不能提供相关录像,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谁主张就应该由谁举证,。”对小郑一方主张由卖场举证的说法,卖场方面认为,是小郑以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小郑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并且卖场方面由于时效的原因,没有保存事发当时的录像;即使有保存,由于拍摄角度的原因也不一定能呈现整个事件发生过程。
由于小郑坚决要求物美卖场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决定不再主持调解并表示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判决。(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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