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邱学强
本报记者 杜萌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能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肩负着重大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3年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环节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大大拓展了人民群众有效监督检察工作的途径,将释法说理与做人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取得了消除不和谐因素、促进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良好成效。
3月9日,记者就此独家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邱学强,请他介绍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有关情况。
据了解,截至2006年12月底,人民监督员共监督拟维持逮捕决定、拟撤案、拟不起诉等“三类案件”15736件,其中有589件采纳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等“五种情形”三百多件。邱学强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促使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形成一种及时纠错并注重防错的有效机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实践证明,由来自社会各界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增强办案的责任心,严防冤错案件的发生,有力地推进了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和关键,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任务。邱学强强调说,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者自身决不能腐败,行使监督权首先要自觉接受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检察机关为了保证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等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
他接着说,“这一制度的设立,为防止反腐败者的腐败设置了来自人民群众的防线,客观上强化了检察官的自我约束,促进了司法公正,有效地推动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发展。同时,由于人民监督员来自于社会各界,他们不仅能反映民情、民意、民愿,而且能够使广大群众通过他们切实感受到检察机关真正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尊重群众的精神,从而极大地激发了人民群众投身反腐败斗争的热情,把群众对腐败的痛恨和他们认为反腐败工作不力的不满情绪转化为直接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强大动力,逐步形成专门机关与广大人民群众相结合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和谐局面。”
谈及历经三年多的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时,邱学强认为,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并在全国全面推开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机已经成熟。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是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关键步骤。主要有三条:一是其实践所取得的巨大成效,从唯物史观科学原理的角度诠释了这一民主法制制度存在的基础;二是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等几个重要文件中肯定了这个制度,为其立法提供了政策依据;三是展望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前景,我们需要用战略眼光和发展的视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推陈出新,迎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曙光奋勇前进。
记者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意义何在?邱学强说,首先,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司法民主建设,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调解员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人民监督员制度则是有效地促进司法民主的重大举措;其次,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监督体系,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某些具体决策环节上引入的社会监督机制,具有明确、规范的监督程序,是人民群众监督形式的创新和发展;第三,有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多年司法体制改革、反思检察制度所形成的重要成果,也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关键性一步。
记者又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可采用什么样的形式?邱学强说,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可以先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并授权高检院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也可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这一机制的法制原则,并作出具有一定操作性的规定。作为一项立法规划,还可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专门法律。不论哪种模式,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都具有重要意义,其立法进程应当加快。
本报北京3月9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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