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据:
尽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现行《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至今已经18年。18年以来,从实施《环境保护法》的大背景上看,至少发生了四大方面的变化:1、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转变;2、立法环境和法律体系有了巨大进步,特别是先后制定20余部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可以说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3、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但同时也带来了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4、国家对于环保与发展的关系问题有了清醒认识,逐步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并上升为国家意志。
在上述背景下,修改《环境保护法》理应成为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当务之急。《环境保护法》修改成功的关键,首先应当将该法与其他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在法律效力与法律内容上予以区分,将其在性质上定位于国家基本法之上,并将修法的重点定位于确立各级政府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责任之上,以为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施行奠定基础。
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一些主要制度性缺陷。一是立法定位上的缺陷。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分为基本法和一般法。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制定,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最基本的问题,如《教育法》、《国防法》等就是我国教育、国防事业的基本法。基本法以外的是一般法,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对一般法具有指导、协调和统一的功能。《环境保护法》内容涉及环境、资源、生态等各方面,从立法初衷来看理应是一部环境基本法,但它却不是由人大全会制定的,而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出现了立法上的错位。
二是政策定位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格局。环境保护法政策定位的关键是:环境优先还是发展优先?早在1987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世界环境大会上,就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目前,大多数国家选择环境优先的战略。但是由于《环保法》1989年制定时,我国还是处于以计划经济为主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经济体制,生产力不发达,生产比较落后,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环境保护还是让位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最终形成了“发展优先”的政策格局。经过十多年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有了巨大发展,社会生产力明显提高,资源、环境的压力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三是职责定位上的缺陷。我国《环境保护法》将环保职责定位在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身上,而没有定位在各级政府身上。这就减轻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削弱了环境执法力度,也为政府的随意决策留下了隐患。欧美等发达国家都将各级政府列为本区域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这就迫使各级政府首长必须从国家、人类环境与发展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慎重决策,统筹安排,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切实把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四是缺乏完备的环境权制度。环境权指公民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它是一种公益性的权利、社会权利。环境权包括三方面内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公益诉讼权。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却未设立环境权制度。五是缺乏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这些程序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侵权人。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而受害者往往是普通公民——分散的弱势群体,单枪匹马无力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为解决这一矛盾,发达国家便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规定:任何个人、公民或公众团体都可以在法院对污染者提起要求其遵守环境法的诉讼,而不问违法者是个人、公司、联邦或州政府机关及其企业,甚至于美国政府。
综上,基于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特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将“尽快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列入议事日程。
修改建议:
修订《环境保护法》应以高起点坚持大环境理念,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生态平衡统筹考虑,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协调,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成功经验,将《环境保护法》修改成为保障环境基本国策贯彻实施、协调单项环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环境基本法。
首先,在立法定位上,将《环境保护法》提升为基本法,强化体现国家意志。20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20余部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方面的单项立法,唯独缺少一部体现国家环保基本方针政策的环境基本法。因此,建议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提升为基本法,交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作为环境基本法,侧重于确立国家环境保护的大政方针,明确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明确各级政府的环保职责,确定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等涉及整个环保领域的共性问题。
其次,在政策定位上,要确立环境优先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基本原则(可以分区域对待),至少不能再以“经济发展优先”来定位。没有环境优先就等于没有环保法——这是《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的根本教训。因此,必须要确立环境优先或并重的原则。经过十多年高速、持续发展,我国已经告别短缺经济,多数行业生产能力过剩,因此,目前是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提高环保水平的大好时机。我国应实行更严格的排污许可制度,加大排污者的违法成本,用法律手段强制那些环保不达标的企业关停并转,促进技术和产品的换代升级。推行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再次,在职责定位上,确立政府为环境第一责任人,推行问责制,彻底解决地方政府短期利益、局部利益为先的弊端。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政府、每个公民、企业、社团的共同责任,但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首长是本区域内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把环境保护作为每年考核政府官员的重要内容,并且由同级人大和选民来考核评价。
第四,建立公众环境权制度。《环境保护法》应建立和完善公众环境权制度。为保证公众环境权的实现,《环境保护法》应设立环境信息公布公开制度、环境决策程序制度、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应设立对举报环境污染的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社团积极举报环境违法者。应赋予新闻媒体广泛的监督权,不论是谁,只要有环境违法行为,媒体都可以随时暴光。
第五,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了有效保护受害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应明确规定:任何个人、企业、机关、社团都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为防止人们怠于行使公益诉讼权,法律应明确检察机关有责任提起环境违法的公益诉讼,包括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为保证环境侵权诉讼公平合理,《环境保护法》应设置有利于公众(受害人)的规则,如赋予原告调查权、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诉讼费用分担等。
第六,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要追究企业法人和实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自然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要追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例如,高空抛物就可以追究环境污染和危害公共安全两大刑责,造成人身伤害的,还要追究人身伤害的刑责。
在具体的修改工作过程中,还要提请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在当前利益多元化的格局中确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以维护公众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未来发展为基本导向。当前中央要可持续发展观、地方要政绩、部门要执法权威部门利益、企业要经济效益、老百姓要环保与健康,利益与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化,修改《环保法》,中央、地方、环保部门、企业、公众等代表着不同利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在修改环保法的进程中,要增强弱势群体——社会公众的利益表达能力,推动利益博弈的进一步深入,使代表宏观与微观、长期与短期、经济与环保利益的各方在协商、沟通上更加充分,提高立法质量。
第二,要防止环保部门和专家闭门造车。长期以来,行政立法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起草、自己制定、自己执行,表现在立法过程中,致使“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决不是个别现象。在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受制于地方政府”、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不强的情况下,在修改环保法的过程中,环保部门必然要求“扩权”。而如何扩权,如何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公众的“发言权”,没有各方利益的博弈,仅靠环保部门和专家修改出台的环保法,留给我们“合理怀疑”的空间太大。
第三,要借鉴成功经验。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2006年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有关部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草案召开立法听证会。这些形式,为利益博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使各个利益群体积极参与,推动了立法过程中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偏听偏信”,又防止“矫枉过正”,值得环保法在修改过程中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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