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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的法律思考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特有制度。自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以来,相关案件的诉讼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

  2001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就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3年10月,石家庄市中院的受理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外观专利权纠纷案;郑州市中院2004年底受理的郑州市鸿远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以及安徽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奇瑞QQ的圆环状刹车灯、广西法院受理的涉及“红牛”饮料商标、江苏南通中院受理的涉及“DECOSTAR”灯泡案等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案。

这些案件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诸多领域,在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特别是知识产权权益人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诉因,多是受到来自于被告的诉讼威胁。被告通过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警告信、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或其他方式,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否则就会提起诉讼。如果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向法院起诉,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则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的经销商可能会一直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也可能失去新的合作机会,处于不利地位。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侵犯。原告起诉的目的,仅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不违法,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行为不违法,既可能是因为被告的权利不存在,也可能其行为不落入被告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内。

  分析被告发送警告函的情况,一般多是基于保护权利的需要,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减少损失;或者希望通过送警告函,促使对方支付适当的许可费用,还可以避免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实现。也有的情况下,被告是出于恶意滥用权利,对外公开或向原告特定的交易对方或合作伙伴指称其侵权,申请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涉嫌原告产品,干扰原告合法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致使原告失去交易机会,或名誉受损。

  很多情况下,在原告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之后,被告会基于同一事实另行提起侵权诉讼。也有原告在行政机关审查其是否侵权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和侵权诉讼的两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两个诉讼,是当事人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属独立的诉讼,确认不侵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在后立案的案件应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法院审理的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一些得以调解解决。有的案件,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有的案件,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警告函,而是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原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不应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再次请求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认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涉案当事人,发出警告函应当慎重,避免不当的行为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发函的内容也应明确具体。也可以采取除发警告信以外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对于收到警告函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利益要受到损害。实践中,确有提起诉讼的原告既非权利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也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就向别人发送警告函的情况。也有的原告在收到警告函的第二天就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起请求确认之诉是否应有条件和限制,除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外,目前还没有其他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正在查外的案件,原告能否向法院起诉?是否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何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原告是否可以在“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还是只能通过另案起诉?等等诸多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这种相似的诉讼权利,早在英国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未注册的工业设计法案中都能找到法定依据。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1997年《专利法案》第70条规定,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用通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提起侵权诉讼程序威胁他人,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不管这种威胁是否直接针对其本人,都可以按照本条第4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威胁并请求本条第3项规定的救济措施。”发出通知或者信件的人如果仅仅表明自己拥有某项专利权并不能导致侵权威胁的发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威胁的申请人,可以包括受到威胁的私人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既可以是诉讼威胁直接针对的人,也可以是间接的受害人。至于被申请人,除权利人外,还包括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实施诉讼威胁行为的律师和专利代理人。

  关于举证责任,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并获得救济,只需要向法院证明侵权诉讼威胁已经发生,并因此受到了损害。避免了与侵权诉讼威胁无真正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随意性。

  申请人请求的救济形式有三种: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这种诉讼威胁是不正当的;请求法院下发禁令;请求损害赔偿。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可以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有益参考。

  应该说,确认不侵权之诉可有效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是被控侵权人主动希望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同时,这一制度还应不断完善,防止其成为限制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羁绊,或者是侵权人要挟权利人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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