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滞赔金”的法治之憾
张贵峰
这是昨天两条颇为醒目的政法新闻:各地检察机关将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另一条则是“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司机将不再一次性被扣除12分”。
上述两项处罚分别针对的是两个相互对立的领域:一个是权力机关(国家赔偿),另一个则是普通公民(交通处罚),两项标准调整的基本方向也呈现出完全相反的趋势:前者是将标准提高,而后者则将标准降低、放宽。
这样的调整方向无疑值得肯定和赞赏,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精神。因为国家赔偿标准的提高,实际上意味着,法律对权力机关的更大惩戒和约束,以及对公民权利相应更多的尊重和保障(权力机关必须为自己的失当乃至违法行给公民带来的伤害,支付相对更高的代价);同样,放宽和降低对交通违法处罚标准,“逾期不缴纳罚款不再一次性被扣除12分”,也表明,权力(交通执法)的严厉性和公民受罚严重性的降低了。
但是,一旦更深入地剖析上述这样两个处罚标准,又不能不遗憾地发现,其中的问题、矛盾依然很多,与当前现实的法治需求相比,仍有不短的距离——
比如,国家赔偿标准的问题。虽然从73.3元到83.66元的日赔偿标准提高,体现了一种进步,但这个标准无疑仍然明显偏低,远不足以“赔偿”权利应有的损害和制约权力的滥用。更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仅仅以“日平均工资”为依据设定的赔偿标准,有着深刻的内在矛盾:其一,钝化了国家赔偿作为一种惩罚应有严厉和严肃性(非法拘禁一天仅赔一天的工资损失,24小时的牢狱岂能等同8小时的上班?),其二,它无视权力损害权利背后的巨大精神伤害(一日83元的“赔偿”,何以抚慰公民在精神和尊严上的创痛?)。
再看交通处罚标准的问题。“逾期不缴纳罚款不再一次性被扣12分”固然是进步,但紧随其后的“每天3%的滞纳金”的标准,显然有过高之嫌。同样是滞纳金,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比较,滞纳税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2条)——以国家税款之严肃,偷税欠税性质之严重,滞纳金收取标准尚且只是每日“万分之五”,一般属轻微违法性质的交通罚款,滞纳标准何以如此之高呢(近80倍于前者)?
由此,结合国家赔偿问题,不禁又想到一个问题:如果收取高标准的滞纳金是合理和必要的,那么为什么国家赔偿却没有相应的哪怕是低标准的“滞赔金”呢,两者不都是惩罚性质的支出吗?——政府向公民收取罚款,则规定极高的滞纳标准,而国家向公民赔偿,则不仅没有“滞赔”一说,且“本金”也低微得可怜,如此不对称惩处规制力度,无疑让人备感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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