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讯昨天,被称为政府为流浪汉死者打官司索赔的“中国第一案”审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高淳县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检方支持民政局告状
2004年12月、2005年4月,高淳县境内先后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在两起事故中,受害人均当场死亡,且身份无法确认。
8个月后,去年12月18日,高淳县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死亡的无名流浪汉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民政局不属于国家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不符合原告资格,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裁定驳回其诉求。
民政局上诉遭到驳回
一审判决后,高淳县民政局表示不服,上诉状递向了南京市中院。
民政局上诉理由大致有三:一、民政局与流浪者之间不仅仅是“官与民”的行政法律关系;二、国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该类人员的救助工作,其中就应当包括司法救济手段,代为打民事赔偿官司也在之列;三、本案中,民政局承担了尸体存放、火化、骨灰保管等相关费用。针对这三点,二审法院在一一辨析后均认为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
法院:体现程序公正
“判得正确!”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建明认为,既然民政局走上诉讼途径为死亡流浪汉维权,那么就必须经得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推敲,二者缺一不可。“中国还是一个法律程序意识比较淡薄的国家,维护程序规则的效力,从长远利益来看,比为实现某一个案中实体公正而破坏规则更重要”,“何况,也许流浪汉的亲属尚不知道他的死亡,抑或知道了不愿意来索赔,要知道,放弃也是在行使权利,如此一来,用公权代替私权索赔,恰恰干涉了私权行使的自由,实体上也未必公正。”
反映出救助体系盲点
“意料之中!”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陈秋林律师是高淳县民政局的代理人,昨天下午听到终审判决结果,他显得比较平静。“结果是可以预测的,法律不明文规定就得不到支持,但是当时一审后,心理上、情感上确实很难接受”;“对于这个案子,胜负早已不是终极意义,民政局的起诉不在于输赢,目的是引起社会对这部分特殊人群的关注,推动一个更高层次的立法”。
据悉,该案已入选“2006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候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曾表示,在我国目前现行救助体系和法律盲点下,此案是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的重大事件。
法院建议南京市人大立法保护无名死者权益
南京市中院审结此案后,对此案凸现的有关立法问题,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请求尽快通过立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的相关权益。
死者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尊重。民政局替死者“维权”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其起诉缺乏依据。南京市中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参照其他兄弟省市的经验,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通过相应层次的立法明确,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由救助基金提存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20年。如果20年中,相关权利人出现,可以向救助基金主张付给相应款项;如果超过20年无人主张,相关款项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管理。
外地立法有先例
就在“高淳案”一审判决的两天后,去年12月20日,浙江桐庐县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了相反判决,桐庐县民政局替死亡流浪汉讨到33万余元的赔偿。去年3月,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61条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民政局与无名氏之间正好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法院的判决依据了这个地方法规。而2004年10月底通过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其中并没有对无名流浪者出事故后赔偿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也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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