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借汽车,却发现对方交付使用的汽车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昨日,市民杨女士致电本报反映,因对方临时改变合同约定,造成自己蒙受额外损失,租车公司应对此负责。
据杨介绍,因其公司需组织12人于3月24日到成都学习,故在3月21日,她与重庆迪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
但等到24日上午,对方开来的汽车虽然车牌号没变,但型号却变成了沈阳中顺牌。“福特十几万,这个车才几万,租赁价根本不该一样。”杨拒绝接车,其公司12人当日购票乘坐长途汽车赶赴成都,车费共计1404元。当日,杨联系上对方讨说法,但对方只承认退还她签合同时预付的100元订金,对涉及“损失”及“赔偿”之事却不愿担责。事后,杨再次找到对方,但依然无果。
记者发现,在该租车合同上“车型”一栏明确标注为“福特全顺”,还写明“甲方(即租赁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应承担乙方(即杨女士)受到的损失”。
为何车的型号不符?重庆迪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经理称,渝AR9731就是辆中顺,租车的时候双方在电话里说好了的,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时出现疏忽,写成了福特全顺,但车牌号可以说明问题。
记者问,既然双方有约定,当杨见到中顺车时,为何拒绝乘坐?李经理未明确答复。
对此,本报新闻律师团成员、志同律师事务所陈昊律师认为,租赁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本次事件中,当事双方对所租赁车辆出现了车型和车牌的冲突,从合同目的入手进行判断,租车方更关心的是车辆本身的物质属性,而车牌号仅是用于车辆管理的户籍证明。更何况签署租车合同时,租车方根本没有看到车牌以及该车牌对应的车辆,那么双方对车型的约定就应该视为直接指向本案的标的物。如此,由于租赁公司临时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内容,造成另一方的直接损失,租赁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杨表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将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记者 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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