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世荣
罗干同志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衡量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是: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他指出:“衡量行政审判工作,最重要的是看,是否化解了行政争议,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是否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社会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其中社会关系的和谐最主要应当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和谐,具体讲,就是处理好政府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对此,行政审判毫无疑问是具有重要作用的,行政审判可以通过及时审理解决行政相对人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来化解矛盾,实现双方关系的和谐。以这一标准为指导,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就应当不断探索新的方式、新的措施,创造性地执行行政诉讼法。
第一,要拓展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制度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合法有效途径,是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制度。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各类行政纠纷,行政审判工作应当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除了依法受理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外,还应积极慎重地受理涉及公民教育、劳动、社会保障等其他经济、社会权利的案件。
第二,简化程序,提高行政审判效率。行政案件久拖不决、重复多次裁判等情形,都会影响行政审判构建和谐社会功能的发挥。有鉴于此,行政审判需要积极探索行政诉讼中便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的程序和制度,例如:完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制度,使行政案件和相关民事案件能及时解决;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的处理新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在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等。
第三,保证行政审判的裁判结果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只是取得了法律上的形式结果,仅限于此有时并不能做到结案了事,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情绪更为对立,这就没有取得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的实质结果。因此,必须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工作应该在坚持依法审判的基础上,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努力寻求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最佳方案,实现行政审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第四,充分运用撤销判决方式,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实判断,以从源头上消除不和谐因素。现行行政审判只审理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只能解决个案性、表面化的矛盾,即使在行政诉讼个案中撤销、改变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其依据的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却仍然存在,并在本案之外继续有效并广泛地适用,不和谐的根源仍未消除。同时,和谐社会要求国家的法制必须是和谐统一的,落实到行政法上,就是要做到行政法制的统一,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就“政出多门”、“相互打架”,是不能从根本上构建和谐社会的。为此,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挖掘并强化行政审判对维护行政法制统一的重要功能,扩展行政审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在行政诉讼法未修改之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充分运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种情形的撤销判决方式,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实上的判断,在个案中不确认这类依据的合法有效性,并采取措施阻止它们继续被适用。这就需要发展和完善这种“事实判断”方式,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请解释或裁决外,还应当有权向制定这类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撤销、废止、停止执行或修改这类抽象行政行为等。
当然,行政审判工作要充分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还有赖于抓紧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以及改革诉讼管辖制度等。作者系湖北省行政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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