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报讯(记者郭志霞通讯员郭京霞)二人在恋爱时购买了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分手后,女方要求男方搬出。男方认为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自己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偿还了部分贷款,不同意搬出。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小刘起诉称,2005年12月,她从银行贷款购置了一套两居室住房,男朋友小张也跟着搬进居住。后来两人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她多次要求小张搬出,但小张至今拒绝清退房屋。因此,她请求法院判令小张立即腾退。小张认为,房屋是他和小刘的婚前财产,是共同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是他出资的,截止到2006年9月的贷款也是他偿还的,不同意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小刘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证明,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小刘对争议的房屋具有占有、收益、处分、使用的权利。小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和房贷,因此不能支持小张的主张,判决小张10日内腾退该房。小张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小张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定金收据等证据材料,但小刘认为这些并非二审新证据,因此对此不予质证。
一中院认为,此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小张曾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对小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认定小张在一审中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小刘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银行的还款凭证判决小张腾退房屋,据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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