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虞静珠 蔡永芳记者张易)车主给已经使用了11年的奔驰车以新车购置价格80万元投保车辆损失险。随后,车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导致报废。在理赔过程中,车主和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赔偿金是否按照80万元争执不下。
“大奔”遭遇车祸报废
2006年1月,一环保设备厂与人保锡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已使用了11年的奔驰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合同中确定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为新车价80万元。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该车实际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建议作报废处理。
理赔中,一环保设备厂因未能与人保锡山支公司达成一致,车主遂诉至锡山法院。
双方法庭展开激辩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80万元保险金额进行全额赔偿。被告则辩称,案涉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现该车报废处理,推定全损,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就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即16万元进行理赔。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属于全损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始终为保险赔偿金数额是否为80万元。
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本身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实际损失的基础。而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双方仅确定保险金额为80万元,并未预先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
其次,本案的保险金额是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的,该车投保车损险时已使用11年,说明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已远低于新车价,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综上,根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在该奔驰车发生保险事故且发生全部损毁以后,应当以保险价值即该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
法院最终公平判决
关于该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车主以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坏部件金额53.9万元进行主张,锡山法院认为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附随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定,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条款内容告知合同相对方,故该主张未被采纳。另外,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在出险前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因原告拒不协助而受阻。鉴于此,锡山法院以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为指导,根据当前汽车报废标准确定本案保险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并按照我国财务法规允许的汽车折旧计算方法“平均年限法”,计算该车在使用11年后的价值为21.3万余元,由此推定本案保险车辆在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21.3万余元。
法院最终对本案作出了相应判决:一、保险公司给付车主保险金21.3万余元;二、保险公司返还车主超值保险部分的保险费4003.03元;三、车主将该奔驰车残值交付保险公司;四、驳回车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南京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跃东:当前保险业在业务操作中的一些不规范之处,保险业务员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比较注重签单顺利与否、保险费的收取情况如何,而对保险合同要求的告知说明义务等执行不利。另一方面,并非保险专业出身的投保人,很难预见“超值投保”的相应法律后果,想当然地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得到较多的保险赔偿金。该案的发生,提醒保险合同双方严格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良性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律师说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