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商报报道商报记者 王薇 实习生 张舒 报道在购买保险时王某替丈夫购买保险并代其签名,其夫出险后,保险公司以合同不成立为由拒赔。业内人士坦言,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双方应该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保险公司更应履行告知义务,以免发生理赔纠纷。
代签保单出险拒赔
2005年10月,经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2006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条件,没有满足形式要求,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编辑 墨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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