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1日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
|
主要内容
应编制城市公交专项规划
一是,明确规划体系和编制主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二是,确立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三是,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四是,确立规划审批的程序。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确立公交设施建设投入机制
一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投入机制。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二是,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制度。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三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范围、内容和要求。
确立公交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一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条件。二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制度。三是,确立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确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制度
一是,确立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评议与信用档案制度。二是,明确经营者责任、运营车辆要求以及司售人员服务规范。三是,要求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是,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确立公交突发事件应急制度
一是,要求对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制定相应的标准。二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三是,明确监督检查的措施。四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和运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经营者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公交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滞后,各种交通方式之间还未能做到充分衔接和协调,城市交通拥堵现象普遍。二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投入不足,公共交通线网覆盖不均衡,线路设置有待进一步优化,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被侵占或者被改变用途的情形较为严重。三是,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缺少相关的激励和扶持手段。四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不够规范,有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垄断经营,造成运行效率低;有的城市存在公共交通企业无序竞争,造成资源浪费。五是,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及安全水平与群众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车况差、超载运行较为普遍,安全设施投入不足,存在很大安全隐患。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将“公交优先”的政策落到实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5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5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4月25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zqyj@chinalaw.gov.cn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附件·征求意见稿摘登
规划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线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
(三)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本组稿件均据新华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