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的出台,对于各级人大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有着深远和重大的意义。《监督法》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从内容、程序和形式上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人大监督更具有程序化、可操作性;监督更规范、更严格。
一、内容―表明了监督更明确和具体
首先,《监督法》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一是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二是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三是预算超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四是部门预算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五是向下级财政的转移支付情况;六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特别指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将重点审查,这与《预算法》相比,审查的重点更加突出、具体。特别是明确将超预算收入的安排使用、部门预算制度建设和执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等情况作为审查预算的重点。在这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的。《监督法》的上述规定,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必须把相关的执行情况向各级人大报告,避免以前那种各级政府对财政的某些收支“羞答答、躲躲闪闪”,各级人大也“避而不问、绕道而行”的状况。
其次,《监督法》把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中分列出来,作出专门的规定,既体现了搞好人大常委会监督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也体现了搞好经济工作监督的目的明确和极端重要性。
二、程序―推动了监督体制的完善
人大监督制度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特色。程序是人大监督的操作规程。以前在实施人大监督中,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恣意”性和随意性。有些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仓促上阵”,会前一两天或当天交与常委会,发给组成人员。听取汇报时只是任其“口若悬河”,组成人员听了,只是“雾里看花”,没有机会,也没有时间就报告中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也谈不出什么意见和建议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往往是摆摆姿态,走走过场,没有多大实效。
《监督法》对人大监督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这就具体规定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和运行的时间,使得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更多时间,能够根据专项工作报告的内容,在以前调查的基础上,针对某些问题作更进一步、细致的调查,找出问题的症结,提出更准确、更具体、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促使“一府两院”更有好地去改进工作,使人大监督不但程序规范,而且有实效,促进人大监督从程序性监督迈向实质性监督。
三、作出决议―彰显了监督的权威性
《监督法》出台之前,各级人大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将审议的意见和建议采取不同的形式反馈给“一府两院”,大多数地方都是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审议意见书》发出后,有的地方人大以听取整改工作汇报了解整改情况,但也有的地方却是“泥牛入海”无消息,使得人大监督很不严肃。尤其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一府两院”处理有难度,“碍面子”,结果不了了之。尤其是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意见的落实和处理显得“棘手”,往往采取“含糊,下不为例”的方法进行处置,人大也不予以“追问”。鉴于这种状况,《监督法》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就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在以往监督中没有涉及,这就说明了《监督法》比以前的《预算法》和《监督条例》在实施上更严格,更有力度,彰显了人大常委会对财政预算监督的权威性。通过督促落实审计意见,借助审计力量和优势,是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监督的有效形式,是遏制预算执行“不遵规蹈矩”行为的有力措施。(江西吉安县人大常委会刘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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