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精神之王琳专栏
继东莞法院“赔偿换减刑”、海南法院“赔偿可轻判”之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也出台了一个《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根据这一规定,罪犯主动、积极履行财产刑的,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法制日报》4月24日)。
“赔钱换减刑”的是与非,以及被媒体简化成这五个字本身是否已属误读,已经在前两轮的评论热潮中被充分展开。笔者想讨论是,这林林总总的《意见》或《规定》本身,在我们这样一个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度里是否必要?
从玉溪中级法院的《意见》来看,所谓“罪犯主动、积极履行财产刑的,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其实是有法可依的。已于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这并非国家层面的立法,而只是司法解释,但毕竟在审判领域有其效力。假如玉溪中级法院只是想要“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付诸实施,似乎完全用不着制定一个《实施意见》(而且还是“试行”),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作为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
事实上,从县、市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和检察院,近年来都在不遗余力地炮制各类内部规程,我们只要随手翻翻手边的报纸就能轻易找到几则最新的例证。这些以文件、意见、规定、指示、解释、通知、经验材料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内部规程,多未经有权机关正式制定颁布,而更重要的是,它们当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简单重复。当然,它们也只能重复法律的内容,因为根据《立法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司法解释权。换句话说,当下这些由省、市、县司法机关“出品”的内部规程如果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那么应归于无效。绝大多数内部规程的制定和出台,显然都漠视了“谁才是立法主体”这一基本的法治常识。
当然,各地司法机关之所以争相出台内部规程,并利用媒体大力宣传,也有其复杂的根源。有的内部规程只是为了向外界、尤其是向它们的上级展示,对于最新的司法政策他们高度重视,反应及时,且已经形成了书面材料。制定机关相信,这些所谓的《意见》或《规定》将成全他们对某某政策已经制度化了的政绩秀。也有些内部规程的出台,主要是因为它所套用的某项法律在以往不知何故没有得到或没有很好地得到执行,因而制定机关认为必须采用这种三令五申的方式,来推行所谓的法律制度化,让本应得到遵行的法律能借助于外力的作用得到切实的执行。
以文件贯彻文件,以制度贯彻制度是行政领域中的一大弊病。当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习惯了用司法解释来贯彻法律,再用各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程来贯彻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时,这样的司法将是脆弱而危险的司法。(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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