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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保密权审查宜统一行使

  近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92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其实,正像众所周知,政府信息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获得与制作的,同时由于信息本身又与社会公共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些信息能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公开的范围应当由谁确定,公开的时间又该如何把握,又应怎样在保密与公开之间取得平衡。

应当说,这些都会在相当程度上对社会公共与公众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就此而言,这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发布及实施,可使条例生效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因此肯定是一件好事。

  不过想说的是,根据“条例”(简称下同)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可以说这应当是正常的,然令人觉得要注意的是,在该条所规定的具体职责中,第四款:“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权限设定,似乎有不当之处。

  因为正如社会所知,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一是为实现社会的知情权,二是通过法定的强制性公开,可使社会公众能借助于知情权而进一步实现对政府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所以就利益冲突的关系看,如果在赋予本地方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同时,如果再赋予其相关的保密性审查权力。那如此的“左手管右手”权力设置,就可能会使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自利”的目的,或者为尽可能地躲避社会监督,从而借相关信息保密审查权力,将一些本应公开的信息以“保密”为名而不予公开。而如此的情况一旦出现,不难预见的就是,不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将会落空,并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的法律严肃性与政府形象也将受到消极影响。所以,就条例自身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看,将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与信息保密审查的权力同时赋予同一级政府的设定,在具体实施中,很可能会因为这个“自己管自己”的缺陷而使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效果受到消解。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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