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就业歧视
有的认为,草案对就业歧视规定过于简单和分散,建议就公平就业设立专章,并作以下规定:首先界定就业歧视;其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身份、地域、年龄、身体残疾、婚育状况、乙肝病原携带等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三规定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完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服务、职业安全与卫生、消除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第四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传媒发布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的内容;第五规定有关部门成立相应机构,解决、受理就业中的歧视问题。
有的提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反对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按照惯例,我国应有相应的劳动法律来落实公约的内容,反对就业领域的歧视。目前,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上歧视现象比较普遍。尽管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要求保障妇女、残疾人等的平等就业权利,但由于缺乏对就业歧视的明确界定,容易造成很多误解,也很难实际操作,建议草案对就业歧视作出明确界定。
有的认为,草案应规定,在招聘简章中有明显歧视条款或在招聘过程中暗含歧视条款的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重新上报招考计划,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被拒求职者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要求经济赔偿。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受歧视的规定不够具体也不够详细,尚需进一步修改。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更多禁止就业歧视的情形,如:学历、乙肝歧视、婚姻状况、血型、社会(工作)经历、民族、家庭背景、姓名、长相、党派、户籍、户口性质、出生地、婚姻状况、性取向、心理测试结果等。
有些意见认为,实践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非常严重,建议草案作以下规定:规范体检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检查用人单位录用岗位与劳动者身体要求无关的项目;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应作为个人隐私得到保护,无论在入职体检还是福利体检中均不得强行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不得以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劳动者的正常就业;在政策支持部分增加一条,国家提倡和推行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在招工入学入托中实施查验有否全程接种乙肝疫苗的纪录或证明,凡没有者应自费补种。
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法要注意保护女性的就业权利,因为女性在就业中普遍受到性别歧视。政府必须强行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为性别问题拒绝女性在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女性要怀孕、哺乳和照料孩子为由拒绝接受女性的就业请求。
有的认为,目前在国企、事业单位中,普遍分正式工和非正式工。非正式工被视为二等公民,在待遇上受到歧视,同工不同酬,与正式工相比工资差距太大,没有任何福利待遇和三险一金,在政治上受到歧视,没有入党和晋职、晋级、评先的权利。建议草案应对国企、事业单位中的就业歧视现象予以关注和规范,杜绝这种不正当的歧视现象。
有的认为,不仅要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的就业歧视行为,也要规范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中的就业歧视行为。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录用依照现行的行政规章执行,这也就是说公务员招考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目前很多政府机关在招聘工作人员往往有户籍、年龄等要求,而这些要求与工作没有很大的关系,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就业歧视。建议草案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在促进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歧视方面作出表率。
有的认为,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字未提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这会使就业歧视肆无忌惮,也给执法带来困难。对于劳动者来讲,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他们受到就业歧视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就意味着他们平等就业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
有的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法对劳动者进行歧视的企事业单位,医院以及各种体检机构将视情节的轻重给予10至20万元的处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被歧视者依照本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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