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主在将自家汽车交与汽车服务中心对外租赁期间,汽车被他人骗走并出售。车主在得知车辆所在地后,即找到买主索要。买主却以自己已支付对价且手续齐全为由拒绝。双方由此成讼。日前,天津市东丽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买主将所购车辆返还车主。
郑某于2005年6月购置了一辆夏利牌轿车,交由天津市大港区一家汽车服务中心管理并对外租赁。同年7月,案外人张某从服务中心将该车骗走,并伪造了郑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证明,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武某购车后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8月3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6月30日,大港区法院以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4年。后郑某得知该车在武某处,便向其索车,但未果。郑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某返还上述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购车款5.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武某辩称,他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的上述车辆,且卖车人当时也有该车的行车证及车主身份证原件。后双方谈好价格为4.4万元,但由于该车没有保险,所以他先付给卖车人4万元。以上情节足以说明他在购车时手续齐全,且是按市场价格购买的,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汽车委托他人对外进行租赁,并不影响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购买该车,虽然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该车属于盗窃物,而且是应当依法登记的财产,由于涉诉车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因此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所以被告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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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通常情况下,善意取得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本案中,由于涉诉车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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