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约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有效?日前,一市民来函请求本报法律帮助。现将他来函刊登如下:
记者同志:
你好!我是无锡人,去年底,我到我家附近的一个电脑城购买了一个录音笔,老板向我推荐了一个外观有明显缺陷的录音笔,并告诉我可以便宜点。
江苏南京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严震答复:
读者同志:
你好,这一类型的事例在司法实践中已多次出现,各地判决结果各有差异,其中类似判决“假一罚十”的情形也不在少数。这一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假一罚十”所体现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及限额尺度应当如何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否构成对两倍以上违约金被支持的法律障碍?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形成商品或服务销售的合同关系,类似“假一罚十”的要约条件往往成为吸引消费者最终成交的前提,且经营者在明知其销售产品或服务虚假的情况下,公然进行销售并以类似“假一罚十”的口号迷惑、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重大恶意,该类违约行为的性质于其他情形下的违约行为更应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关于惩罚性违约金主张的支持才能更好地遏制恶意经营者的欺诈违法行为、恢复良好市场秩序及社会正义。消费者的成交目的不在于取得惩罚性违约金,而是通过经营者的承诺辨别真实的商品或服务,惩罚性违约金的支持不会助长消费者的权利滥用习惯,而恰恰能起到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效果。至于惩罚违约金的限额,消法第四十九条只是规定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双倍赔偿,经营者作出的高于两倍以上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承诺自然可以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行为的原则规定)对上述惩罚性违约金进行审查和适当调整权是司法审查权的重要体现,法院可根据不同合同违约情况分别对待,对于经营者上述欺诈情形,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调整。
综上,消费者对于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类似于“假一罚十”承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且符合立法、司法理念,与消法、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矛盾。本案中,无锡读者“假一罚三”的要求自然应当得到支持,但是要收集好相关经营者违约行为、“假一罚十”承诺的证据并应根据各地法院审判的实际情况据理力争。
本报记者 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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