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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统一未审结破产案裁判尺度

  本报记者 王斗斗

  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据权威部门预计,到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仍会有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一万件。

  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破产案件究竟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需要有一个明确规定。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帮助读者更好理解这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其作出解读。

  债务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提起诉讼法院应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改变了旧的破产法律体制下,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之争均吸收到破产案件审理中、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因此将该规定亦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如果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已经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就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了。

  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职工依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法院应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畴仅仅局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而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这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中受偿,企业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法律不再保护。

  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财产中清偿,这里体现的是对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职工的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职工权益数额从变现的担保物价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余部分可由担保物权人先行受偿。提存部分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按照正常顺序清偿的具体情形,再行确定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既然国家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对职工保护问题下了这么大的决心,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该特殊政策保护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以尽可能加大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允许自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和解程序转化

  重整制度,其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在于拯救债务人,其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再生的基础上,力图在企业营运价值保留的前提下,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该制度明确地规定到法律中来,力图使尚有挽救机会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的进行得以重生,在使债权人权利得到高于破产清算下的清偿比例的同时,实现对债务人的挽救。

  鉴于和解和重整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积极作用,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即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规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自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转化。这里体现了我们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侧重对债务人拯救的价值取向,这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

  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只要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尽可能赋予有关主体申请转入和解或者重整的机会。这里应当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下破产清算向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转化。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

  另外,考虑到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没有重整程序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且从现代企业破产法的发展方向看,企业的挽救受到更多的关注,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等因素,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权人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或者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于宣告其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的,虽然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破产清算向重整程序转化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受理。

  本报北京4月29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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