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今年2月10日上午,韩某与女朋友骑摩托车进县城购物,中午吃饭时他们选择了一家门前有存车场的饭店就餐(旁边有一块醒目的标牌:顾客免费存车)。按照存车场管理人员的安排,韩某将摩托车存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后就到饭店吃饭。
说法:
我们认为,韩某去饭店就餐而将摩托车放在饭店有人看管的停车场保管,饭店虽然没有收取费用,但由此便认为饭店与韩某形成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是不妥当的。从实际上说,饭店为韩某保管摩托车,是因为他与饭店建立有消费合同——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在这个合同中,韩某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饭、菜、酒水的质量和数量支付价款;饭店的主要义务是向韩某提供上述服务。为前来就餐的顾客“免费存车”,已经成为一些大型饭店的交易习惯,在本案中,韩某已经将摩托车交给了饭店的管理人员;其实,所谓“免费存车”已成为饭店一种增强竞争力的经营手段,并且雇请的看管车辆人员的工资也是计入经营成本的。从饮食服务合同义务角度讲,饭店有义务为韩某保管好摩托车。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韩某到饭店消费并且已经将自己的财产——摩托车交给饭店保管,饭店对韩某的摩托车就有了法定的保管义务。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消费合同关系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饭店对韩某摩托车的丢失都应当赔偿。
周玉文(武夷学院法学副教授、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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