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消息(楚天金报)记者 艾卿通讯员张江顺、刘卫红报道:满载货物的船舶在江中遭遇11级大风,船舶失控,与另一船舶相撞,部分货物翻落江中,导致766万余元损失。事故的“元凶”是11级大风,是否就一定构成不可抗力,使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日前,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承运公司赔偿货损650万元。
2005年2月4日,长沙某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与上海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委托物流公司将50箱集装箱汽车部件,从日本名古屋经上海运至湖南长沙,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
2005年6月13日,装载货物的“湘珠”轮行至长江仪征水域时,遭遇最大风速11级的强风暴袭击,船舶失控与另一船碰撞,25个集装箱翻落江中,造成货物损失766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南京海事局作出事故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向长沙公司赔付了650多万元保险金,并依法在其赔付的范围内,向物流公司追偿,但物流公司拒绝赔偿。
2006年6月15日,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其认为,该案货损完全由物流公司的过错造成。物流公司辩称,南京海事局对本次货损,已定性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海事局下达的责任认定书,系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分析结果,不能当然地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评判标准应是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该案中,承运船舶的航行日志记载,当日天气预报有阵风8-9级。而8级以上大风对内河船舶而言,是众所周知的极大航行风险。但承运船舶在明知可能遇到8级以上大风的情况下,仍存侥幸心理,冒险航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承运人不能免责。据此,该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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