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房子之后还要另外支付900元燃气建设费和9000元电梯运行费,业主认为这是开发公司在玩噱头,搞重复收费。为维权,业主将开发公司告上法庭。但二级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因:两费纠纷
2004年1月28日,常州人张亮与常州新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中约定:在房屋交付时,张亮除向该公司支付房价外,还应向该公司支付燃气建设费900元和电梯运行费9000元。
2006年3月8日,张亮拿到了新房子,但对燃气建设费900元和电梯运行费9000元,张亮拒绝支付,理由是该公司重复收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亮于2006年3月一纸诉状将开发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开发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支付燃气建设费900元和电梯运行费9000元”的约定无效。
开庭:各执一词
法庭上,张亮认为,燃气建设费属基础设施费用,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和常州市物价局32号文件规定,该费用已包括在房价中,构成商品房的价格成本,故不应以代收为名重复收取。同时,因电梯属于公共设施,该项设施维修费已包含在每平方米35元的房屋大修基金中和物业管理费中。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该费用已从其他项目中收取,现开发公司重复收费,因此要求确认无效。
开发公司则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900元燃气建设费属房地产部门代收代交,所收费用已交给煤气部门,并非由该公司占有,亦属张亮应当交纳的费用。同时电梯运行费系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根据《国务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第五条规定,由开发公司代收,一收15年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将来向业主收取电梯维修运行费用时相互扯皮,影响其他业主的权利。鉴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亮理应支付上述费用,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张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亮以开发公司欺诈收取燃气建设费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主张不属合同无效的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电梯运行费的收取问题,因常州市有规定专项收取,且每平方米35元的大修基金并不包括电梯的维修保养项目在内,根据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张亮理应支付上述费用。开发公司虽一次性收取15年费用有所不当,但鉴于张亮和该公司订有合同,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张亮的诉讼请求。
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张亮在规定时间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调查,开发公司在申报上述商品房销售价格时,并未将900元燃气建设费核入商品房价格成本中。
法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电梯运行费”是指电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费、维修、保养等费用,该费用应当专项筹集建立,与“物业服务费”属两项不同性质的收费,张亮关于其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已经包含了“电梯运行费”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开发公司在申报核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时,并未将900元燃气建设费核入商品房价格成本之中,且在该市商品房销售实践中,该费用也一般由燃气用户负担。故被上诉人在销售上述住宅商品房时,将该费用以补充协议形式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并不违反该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该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近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单位和人名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 童家松
通讯员 李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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