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破产须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债权债务人均可申请企业重整
职工工资清偿优先权让位于企业担保人 国企政策性关闭破产退出历史舞台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今日起正式施行。
今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规定,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时候,金融监管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整顿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可以终止。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是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的,解决了我国因金融机构破产专门立法不足而存在的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则表示,金融机构破产须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是为了保证在金融机构出现重大风险时,风险处置措施顺利实施,避免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使整顿措施无法进行。
与此前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比,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今后职工工资清偿将不再优先。根据法律,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职工工资拖欠,必须优先清偿给职工,就是设定了担保权的财产也要随后清偿;但法律公布后形成的拖欠,破产人则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人,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仅能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王欣新说,企业破产法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多应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来完成。
此外,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企业重整制度首次被引入了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从而在破产清算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供了另一条途径。
据了解,此次新出台的法律还将使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今后国企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
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回顾()
我国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诞生于1986年,由于当时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数量很少。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为人民法院在当时缺乏审理经验的情况下,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99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开始在部分城市进行政策性关闭破产试点。同年,有关部门开始着手起草新的企业破产法。
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同年10月,企业破产法草案再次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2006年8月,企业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并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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