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小客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先后牵出5名被告——驾驶员、驾驶员的雇主、车辆承租人、车辆所属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及车辆所有人,他们究竟谁该担责,担责多少?日前,南开区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判令驾驶员的雇主承担各项损失5.9万余元,其余4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明,第一被告张某系第二被告马某雇用的驾驶员,第三被告周某与第二被告为亲戚关系。第四被告柳某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与拥有车辆的第五被告于某系亲戚关系。
2006年5月21日晚10时许,第一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行至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一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彭某撞倒,事发后,张某驾车逃逸。当月30日,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伤情经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
另查,被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3月26日,被告周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下涉案小客车交由被告马某使用,被告张某系马某雇用的司机,该起事故发生于张某为马某运输沙土的途中。该车的所有人第五被告于某与第四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柳某系亲戚关系,柳某在将车租与周某后将租金全额给付第五被告于某。
庭审中,第二被告马某辩称,因自己没有相关证件,故委托作为第三被告的周某承租该车,第一被告在为自己从事运输业务时将原告撞伤,故马某同意分期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被告周某辩称,由于自己与第二被告马某是亲戚关系,故马某需要用车,他便为其租用了车辆,并给付租金5000元,现其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
第五被告于某辩称,自己系车辆所有人,与第四被告柳某系亲戚关系,自己将车辆交由柳某管理并出租收取租金,此次,他已经收取了租金,但目前,其没有足够资金赔偿原告。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张某在为第二被告即雇主马某从事运输工作的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马某赔偿,第一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在明知第二被告马某没有驾驶执照和不知车辆用途的情况下将车交由马某使用,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车辆的所有者第五被告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方、第四被告柳某作为事故车的出租方,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即驾驶员的雇主马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万余元,另外4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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