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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自保意识缺位 报复行为是否为犯罪难认定

  打击报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难认定

  对打击报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认定,无法有效查处,也是当前检察机关在举报人保护方面遇到的主要问题。

李春林说,当前,打击报复行为往往与企业行为相交织,比如打击报复与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交织。被举报人一般都是有一定职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往往利用手中权力,以“精简机构”等合法理由,将举报人下岗、解聘。再如打击报复与企业行政行为交织。被举报人利用企业的行政行为对举报人在职务上“调”、“降”、“停”、“撤”,政治上对举报人实施“关”、“卡”、“压”,从而使之与提拔、转干、入党无缘。要求检察机关来区分上述哪些是企业的正当行为,哪些是打击报复行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我国法律规定,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正在向多样性趋势发展,相关法律设计不够严密。”向泽选认为,应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举报处理程序,避免举报材料流失。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表示,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不应仅仅是多头举报和越级信访的原因,检察机关应该注意工作环节和办案的方式、方法,不让举报人的信息在工作的任何一个环节被泄露。不仅侦查期间要替举报人保密,审判期间同样要为举报人保密。他还认为,必须慎用诬告罪、报复陷害罪来追究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举报人保护立法待完善

  “我国法律对于打击保护举报人的规定太笼统。什么是情节严重,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处长孙华说。

  “纵观我国举报人保护制度立法,其线条粗松、简单分散,笼统概括,原则性强,操作性差,难以满足举报人保护的需要。”一位来自基层一线的检察官认为,从保护对象看,我国举报人保护对象仅限于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与举报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不在其列。保护的内容不全,对举报人的保护不仅包括举报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还应包括财产权利的保护。现行制度缺乏对举报人举报的经济补偿规定和举报人财产保护的规定。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惩罚为主、预防为辅的举报人保护措施。李春林认为,惩罚性保护措施以其震慑作用来保护举报人,但这种保护方式是在举报人遭到损害之后才启动的。尽管事后对行为人会依法严厉制裁,但给举报人和其亲属造成的损害却是无法弥补的。我国举报人保护预防措施仅为司法机关保守秘密的规定,这种措施局限性非常明显。他认为举报人保护的立法不完善是打击报复举报人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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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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