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如晶记者殷文静)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民政部门,一村民却向当地镇政府报请批准,镇政府不仅不知自己无权处理还出具了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村民不服诉至法院,最终启东法院确认镇政府的审核意见无效,因该无效意见错误并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也被法院驳回。
2006年5月,王某夫妇向当地镇政府提出合法收养小女孩的申请,其在申请表中称,自夫妻俩1992年生育一子后,担心晚年后无女儿照顾,趁现在有抚养能力,特向政府申请收养一女孩。镇政府接到该申请后,在意见栏中签署了“根据计划生育有关条例规定,不符合收养条件,不予批准”的意见,并加盖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钢印。王某夫妇认为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并按照程序作出新的审批。镇政府辩称自己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程序。
法院审理认为,《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本案中,王某夫妇向当地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合法收养小女孩,于法无据,该申请应向法定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故王某夫妇起诉要求镇政府按照程序作出新的审批,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本案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而办理收养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镇政府在王某夫妇要求合法收养小女孩的申请中签署了“不符合收养条件,不予批准”的意见及加盖其计划生育办公室钢印的行为,超越了其行政职权,但该意见对王某夫妇可否收养孩子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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