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行
据媒体报道,在平安农村建设热潮中,山东省垦利县推出新举措:为每个村都配上法律顾问,在目前已配备的167名法律顾问中,既有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也有司法行政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据悉,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过去村里发生什么事,往往都不知道该向谁反映,有了法律顾问之后,农民心里确实有了“底儿”。
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方式方法有很多,垦利县实现村村配法律顾问,的确比较有创造性,相信对于提高村民法律素质和权利意识,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源头上必然是大有裨益的,但在法律上,公安民警、司法行政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甚至检察官受聘法律顾问都不存在什么障碍,唯独法官作为法律顾问却是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损害了司法中立这根生命线。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中立既是“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法官”这一古老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法律的神圣和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它要求司法必须恪守被动、消极的准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决站在中间或“第三方”立场,不偏不倚,不带任何倾向地审理案件。
正因为中立具有如此“生命线”的价值,世界各国才特别注重维护司法的中立性。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确定任何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获得由一个依法设置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规定: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注意言语审慎,避免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官公正性产生怀疑。
以此来审视垦利县法官担任村法律顾问的做法,其至少在如下三方面损害了司法中立:其一,有悖司法的消极、被动性。法官发挥作用的“场”仅仅在于纠纷已形成现实的诉讼案件,而不能预先把手“伸”向尽管已存在但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主动出击”违背了司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其二,有悖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依据宪法和法律,法院和法官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保持自身的独立是法院和法官公正裁判案件的前提和保障,而法官受其他部门的委任甚或派遣,去从事本不该由法官去做的事情,无疑是一种将司法行政化、法官官僚化的做法。其三,有悖司法程序公正原则。法官作为法律顾问在纠纷还没有形成诉讼时就提前介入,如果纠纷就此化解在“萌芽”之中,当然不会有什么问题,但不难想像,如果法官提前介入纠纷,纠纷没有实现有效化解而“不幸”进入司法程序,甚至恰好就由作为法律顾问的法官来审理,那么,法官该如何面对自己在诉前给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是不是有自己审判自己的嫌疑?面对此情此景,不满法官诉前法律意见,而将纠纷带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不是可以对法官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而申请回避?
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法官担任法律顾问可能并不是法院和法官本身所自愿的,而是存在着某种“无奈”和“难言之隐”。具体表现在,法院的价值和地位没有得到有效彰显,法官职业特点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还存在种种弊端和问题,司法权呈现出日益行政化和被边缘化的倾向。
所有这些,使得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得不到有效落实,甚至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把地方法院往往看作为地方利益服务的法院,给法院下达各种强制性任务。这些花样辈出的做法,尽管原因和目的各不相同,但性质是一样的,即都是对法院司法权的不当干预,让法官“不务正业”,做了不该也不应做的事情,表面上是损害了司法的中立,更深层次的危害,是对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稀释。
这样说,并不是要否定法院和法官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主体,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和价值,但关键是不能逾越宪法和法律的界限,损害司法所本应具有的中立、公正裁判特质。当然,司法中立、公正也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和社会要求,其实现的路径还有赖于我们在观念上认识和尊重司法和法官的个性和职业特点,同时在制度上完善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以消除法院和法官“不务正业”的土壤。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现供职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