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赃车被判了隐瞒犯罪所得罪
新罪名提供更多司法适用渠道
以后介绍销赃、为赃车改车牌都将判得有根有据
记 者 肖 菁
本报讯 明明知道是赃车,就是贪图便宜,“销售”和窃贼一拍即合。
这是一个刚刚实施的新罪名
“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今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刚刚明确的新罪名。以这个罪名来做判罚,在湖州此为第一例。在浙江省内一些地方也刚有尝试。
5月21日,浙江省首例“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在仙居做出判决。一个仙居农民因为把三辆别人偷盗来的摩托车推荐给他人购买,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这个农民很吃惊,因为他一来没有参与偷盗,二来他不过是个介绍人,而且没拿好处。
7月初,杭州下城区法院也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了三个收购赃车的被告,为杭州第一例。
而湖州的这个十人团伙的判例,是这个新罪名明确以来在浙江省最重的。因为他们的“上家”是个超级盗车团伙,足迹遍及江浙沪,盗窃各类轿车53辆,涉案价值200多万元。该盗窃案曾被列为公安部督办案件。而福建人肖某等人就是为这个盗窃团伙提供了一个“顺畅”的销车渠道,他们向盗车团伙购买了30辆赃车,除少数几辆自用外,大部分被销赃出手。其中肖某购得赃车12辆,涉案价值51.3万余元。有情节上来说,属于“情节严重”的,因此判了“三年以上”,为5年。
新罪名明确和扩大了司法渠道
浙江省高院刑庭有关法官解释说,这一新罪名的确立和实施为打击“两抢一盗”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
其实像这一类为盗窃者做后道销赃工序的行为,究竟适用什么罪名,中间还有一段渊源。在1997年的刑法中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指的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到2000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而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将此新罪名进一步明确到“涉及到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四种犯罪”(其他犯罪所得的处理,还是依照刑法第312条定性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同时,将以往销售赃物罪的行为作了补充,把“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低债的;以及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等行为都算了进去。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过,这个罪名与“销赃罪”在量刑上倒是一致的。
像仙居那个农民,虽然他没有直接得到好处,但是他的行为属于“介绍买卖”,那么对于他的处罚,用上了这个法规,显然更加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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