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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细化单位责任保障劳工权益

  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以绝对高票顺利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不但继承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而且比此前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更新、更全、更细、更有力的规定。


  试用期不是白干期,单独试用期不成立

  案例:

  小王应聘到某酒楼当服务员,酒楼跟他签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一个月)内免费试用,包吃包住。试用合格后再签正式合同,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后,酒楼以他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为由,要求再试用一个月。可第二个月过后,酒楼以他在试用期内曾经打碎过一只杯子违反了酒楼规定(小王已以杯子市价的两倍做了赔偿)为由将他辞退。

  解析: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对于试用期试用单位的“霸王条款”没有涉及,因而使劳动者的试用期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细化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又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酒楼的上述做法是违法的,小王可以依法索要4000元的劳动报酬。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合同

  案例:

  小李托亲戚找朋友好不容易进了一家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进去后干的活很杂,工作岗位不固定,每个月领的工资也不一样。一年后,他多次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想把工作岗位、内容、工资等各方面固定下来,可公司总是以“我们需要的就是一个能干杂活的人”,“公司效益不固定工资也不能固定”,“如果不想干就另谋高就”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结果,他干了一年多,合同也没签成。后来公司换了个老板,一上任就把他辞退了。

  解析: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规定法律责任方面的保障条款。为此,《劳动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李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辞退他是违法的,因为公司实际上与他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般而言,劳动者跳槽无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

  小刘是某建筑公司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同,合同虽然仅几十条,却规定了10多项违约金条款,有一项是如果小刘跳槽,需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违约金。工作半年后,小刘发现了另一家建筑公司招人,开出的条件和待遇都比现在的单位好很多。他想跳槽,但面对巨额违约金,又陷入了深深的苦恼之中。

  解析:

  《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而是交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基于在市场中的强势地位,不少用人单位都规定了高额违约金,结果使劳动者的跳槽代价很大,自由择业受到很大限制。为此,《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进行了规范,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后,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其余一切情况包括劳动者跳槽都不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高额违约金了,对劳动者而言着实是一个好消息。不过,劳动者跳槽仍需支付一定代价,因为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建筑公司约定的高额跳槽违约金是无效的,小刘只要在赔偿对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就可跳槽去另一家建筑公司。

  派遣服务时意外受伤,两家单位负连带责任

  案例:

  苏阿姨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某私营企业做保洁服务。在擦窗户玻璃时,她一不小心从办公室的窗台上跌倒在地板上,导致手部骨折。该企业老板及时将她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苏阿姨找家政公司要医疗费,不料公司老板却说:“你是为那家企业打扫卫生时受的伤,可以找他们索赔。”而该企业老板却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保洁费,且已及时将苏阿姨送到了医院,“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两单位对于医疗费互相踢皮球,都表示不予支付。

  解析: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这种情况是这样处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苏阿姨是受家政公司的指派从事保洁工作的,是为家政公司履行义务。她受伤也是在为家政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责任应由家政公司来承担。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此有了新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过程中,如果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苏阿姨的医疗费既可以向家政公司要,也可以向私营企业要,两家单位都有赔付的义务。

  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需要劳资双方共同参与

  案例:

  小徐毕业后进入一家外资企业,对工资还算满意,但公司苛刻的规章制度让他受不了。公司老板是外国人,行事方式专制,经常独自出台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如“迟到一次罚500”、“工作期间聊天扣100”、“上厕所不能超过5分钟”等等。小徐上班不久就违反了好几项,结果第一个月下来,工资竟然被扣发了1000多元。他去找老板理论,老板用生硬的普通话说:“公司是我的,我有权这样做,你可以走人。”

  解析:

  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劳动法》将其视为用人单位自己的事情,仅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劳动合同法》则将其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事情,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据此,公司老板的做法是违法的,应该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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