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陷阱”之刑法辨析
张会峰 廖安
特许加盟作为一种重要的营销方式和连锁经营形式,自身也包含了市场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具体包括下列5类合同诈骗的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首先,合同诈骗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罪,都属于数额犯,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方可进入刑事评价的视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究。否则,即使“加盟陷阱”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罪体、罪责的规定,也不能按犯罪处理。而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要认定上述加盟纠纷属于合同诈骗,则必须认定加盟经营特许人在客观上是至少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5类合同欺诈行为之一。祝氏集团“艾多酷”公司冒用美国AICOOL公司的名义,进行加盟招商,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情形;而“以招商加盟形式收取代理人巨额资金后,公司随即倒闭甚至销声匿迹”则符合上述第(四)项之规定;另据加盟商指称:“几十个工人给几个品牌、几百个加盟商供货,这可能吗?”如果此说为事实,说明祝氏集团自始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符合上述第(三)项之规定。因而在客观上符合合同诈骗罪之行为类型。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即主观上不仅要有明知自己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有意为之的主观心态(欺诈故意),而且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欺诈故意中本身包含目的性,但该目的性可纳入意志因素而被犯罪故意所包容。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是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欺骗后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非法利益,不能被犯罪故意内容所包含,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也被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该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普通加盟纠纷(经济纠纷)与加盟(合同)诈骗的重要分水岭。如果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看,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采取某种欺诈行为以达到签订正常经济合同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行为人可能是暂时无履行能力或无担保能力,但为达成一笔交易从而获得商业利润而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签订合同,而在签订合同后诚实创造条件并积极履行,对此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加盟合同亦同此理。
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于当事人的主观世界,无法被外人直接把握,但“人的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对客观行为的综合分析进行推定。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正如上文所举反例,也应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结合刑法的规定,有的学者将之归结为5个方面的考虑:(1)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2)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3)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4)如何处置合同标的物;(5)违约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表现。祝氏集团在签订加盟合同中利用虚假的公司名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假冒伪劣商品招揽加盟商;几十人的加工厂本身不具有实际履行加盟合同的能力;收取加盟费后公司倒闭或隐匿,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意向。从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加盟商财物的目的。进而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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