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法修正案(六)》作出修改的重要罪名,合理限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处罚范围,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问题。由于存在本犯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何理解本罪罪质(侵害的客体或法益),成为确定本罪成立范围的关键。
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作出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由过去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行为方式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本罪法定刑,增加了一个量刑幅度,即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新型罪名,如何理解该罪的性质背景,对于正确适用该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立法修改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方面,从国际公法的角度看,本罪修改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履行所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这次刑法修改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背景下进行的。本罪修改无疑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完成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促进国际协作,打击腐败现象。另一方面,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本罪修改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本次修改从上述三个方面扩大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处罚范围和打击力度。
当然,这次修改也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本罪的处罚范围。上述修改中的前两项内容显然使本罪犯罪构成发生重大变化,如不能合理解释刑法,就会导致司法实践无限扩大本罪处罚范围,如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本罪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因此,合理限定本罪处罚范围,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最大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即存在本犯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本犯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罪的成立上具有至关重要作用。在与本犯关系上,如何理解本罪罪质(侵害的客体或法益),成为确定本罪成立范围的关键。
国外刑法学说述评
关于本罪罪质,德国日本刑法学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追求权说,认为本罪侵犯了本犯中被害人对盗窃物品等所具有的追求权,把本犯限定在财产犯范围内;第二,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本罪是使本犯行为产生的违法状态得以维持并存续的犯罪,因此本犯不限于财产犯,只要是以侵害财产权为内容的犯罪就可以;第三,间接取得罪说,认为本罪是第二次侵害所有权的犯罪。
鉴于上述各种学说都存在缺陷,现在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折中说。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追求权说为基础,以其他学说作为补充,但没有明示是否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补充。第二种观点,以追求权说为基础,以违法状态维持说等其他学说作为补充。追求权说与违法状态维持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是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考虑其他学说的观点,即新的违法状态维持说。
笔者认为,折中说对立的实质在于如何处理追求权说与违法状态维持说之间的关系。第一、第三种观点把本犯范围仅限于财产犯,更符合日本立法例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显然没有把本犯限于财产犯,因此不具有借鉴意义。第二种观点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刑法上特定追求权概念,以违法状态维持说扩张了追求权说的范围。因此,该说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被害人,并认为保护的是本犯被害人独特的权利,这是存在疑问的。
我国刑法本罪罪质确定的实践意义
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本罪的侵害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通说观点存在以下问题:所谓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内容并不明确;而且,把本罪犯罪客体笼统地定义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利于发挥限定机能,如上所述可能导致处罚范围没有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本罪罪质也具有复合性质。但是,我国刑法本罪显然是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违法状态维持说与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是表里的关系。在本质上,本罪是对本犯所导致的违法状态的维持;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本罪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妨害。具体而言,就是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并利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顺利地侦查、起诉与审判。理由是:
第一,在立法体系上看,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把本罪作为财产犯罪规定不同,而是把本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一节,突出本罪妨害司法罪的性质。
第二,在条文安排上看,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不同。日本刑法把本罪放在直接侵害所有权、占有的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之后,而我国刑法类似于德国刑法,把本罪规定在具有事后共犯性质的窝藏、包庇罪之后,表明本罪具有助长本犯的性质、事后共犯的性质。
第三,从作为本罪前提的本犯范围看,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不同。日本修正后的刑法本犯范围仅限于财产犯,而我国刑法使用的是“犯罪”这个语词,显然不限于财产犯。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说的“赃物”是指用犯罪方法所获得的一切之物。它既包括用侵犯财产罪方法所获得之物,还包括用其他犯罪方法所获取之物。因此,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并非以追求权说为基础,而是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
但是,难以否定本罪具有财产犯性质的一面。因为,如果明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的,仍有成立本罪的余地。而且,作为本罪前提的本犯主要限于财产犯,即本罪在性质上具有侵犯追求权的一面。换言之,有必要通过追求权说限制本罪处罚范围。一方面,应当通过违法状态维持说扩张追求权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追求权说限制违法状态维持说的范围。从而,使违法状态维持说与追求权说二者相互制约,互为表里,把处罚范围限制在适当范围内。
把本罪罪质确定为具有上述复合性质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本罪的成立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本罪前提的本犯应只限于以下四类犯罪:
第一类,是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财产犯,这是本犯的核心部分。
第二类,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经济犯罪这些犯罪与财产犯往往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可谓特殊的财产犯;
第三类,包括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等其他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第四类,是能够一般地、类型化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犯罪,如赌博罪。因此,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取得佣金等之类的犯罪,由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不能一般地、类型化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不属于本犯范围。毁坏公私财物罪虽然是财产犯,但由于不能类型化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当然也不能成为本罪前提。
此外,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很多犯罪如分裂国家罪、叛逃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其他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拘禁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中的很多具体犯罪也难以成为本罪前提。总之,只有在发生上述几类犯罪,并取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时才可能考虑是否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