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种产品,两单位的检验结论和鉴定回复函内容迥然不同,究竟孰是孰非?标注“长期存放”字样究竟是误导客户还是科学计量?日前,这起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检察院建议上级院提请抗诉后获得改判。
泰克公司系一家蓄电池生产厂家,北方公司系一家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2000年8月4日至2001年3月18日,北方公司陆续向泰克公司购买总计约14.2万元的125型、50型免维修摩托车蓄电池。其间,北方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北方公司退回部分蓄电池,尚有价值约5.4万元的蓄电池存于其仓库未结算。后泰克公司要求北方公司给付该欠款,北方公司则认为,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价值5.4万元的蓄电池退回。泰克公司催款无果,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03年4月24日,委托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下称摩托车检验中心)对被告库存的蓄电池进行质量鉴定,检验结论为原告生产的两种蓄电池质量均不合格。对此,泰克公司称,法院此前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所作鉴定回复函和泰克公司咨询国家蓄电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答复函,都能证实蓄电池是由于存放时间太长而无法检测,不能说明蓄电池本身质量不合格。北方公司则辩称,蓄电池外包装载明“电池自放率极低,适合长期存放,直到补充电为止”,如果蓄电池只宜存放几个月或一两年,泰克公司就不宜标注“长期存放”的字样误导或欺骗客户。
法院最后审理认为,两份答复函均没有明确讼争的蓄电池是合格产品,泰克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蓄电池是合格产品,遂认定原告交付的讼争蓄电池质量不合格,判决被告北方公司退回泰克公司蓄电池,驳回原告泰克公司要求北方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泰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二审判决泰克公司仍表示不服,遂向黄岩区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检察官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将已超过贮存期限的蓄电池送摩托车检验中心,并据此判定泰克公司交付的蓄电池质量不合格,应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泰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蓄电池属合格产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建议上级院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
省院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北方公司在未经泰克公司同意退货的情况下,应对蓄电池的质量异议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未对蓄电池的质量作出明确约定,致使双方对蓄电池的贮存期限发生争议。
国家目前尚无摩托车蓄电池的统一标准,讼争蓄电池贮存期限应按国务院机械电子工业部1992年公布的摩托车用铅酸蓄电池行业标准履行。对照此标准,本案中泰克公司提供的50型蓄电池属于干式非荷电蓄电池,贮存期为1年;125型蓄电池属干式荷电蓄电池,贮存期为半年。一审法院抽样送检的泰克蓄电池贮存时间均超过2年。摩托车检验中心对超过贮存期限的蓄电池所作出的不合格检验结论,并不能说明蓄电池的原有性能,省检测研究院和国家蓄电池检验中心的回复函均说明了讼争蓄电池超过贮存期规定要求,技术性能参数无法鉴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法院遂判决北方公司支付泰克公司货款人民币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