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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出台 让上市公司破产不再难堪

  假如“郑百文”重组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

  假设郑百文被申请破产发生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后,当事人很有可能接受在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的重整程序,尽管郑百文仍有可能逃过破产,但是由于有了规范化的依据,至少不会招惹来那么多的是是非非。

  股票惨跌,郑百文面临重组

  1999年,郑百文一年亏损9.8亿元,到了关门歇业的边缘。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列为ST,实行特别处理。其股价也从1998年初的最高每股17.32惨跌到4元左右。

  1999年12月,公司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共计19.36亿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次日设立资产重组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临时机构,开始对资产重组的可能性进行研究,争取获得债务与资产重组机会。然而,郑百文与传统的零售企业有很大不同,它没有太多的固定资产,1999年中期固定资产净值仅为2.93亿元。83.68%的总资产被潜亏风险巨大的流动资产所占用。这使得债务重组困难重重。

  2000年3月,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郑百文破产还债的申请。此时,郑百文的债务总额为20.99亿元,固定资产25,000万元,流动资产61,686万元,流动资产中,应收账款和存货两项为52,526万元。郑百文股票的每股净资产为-6.81元,股东权益为-134,580万元,未分配利润-182,093万元。

  四家单位,共同设计重组方案

  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向郑州市中院提出郑百文破产的申请后,郑百文开始筹划重组。2000年12月3日,信达、中和应泰管理顾问公司、山东三联集团(以下简称“三联”)和郑州市政府代表四家单位在北京宣布了ST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ST郑百文将其全部资产、债务和人员、业务从上市公司退出,转入其母公司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百文集团)进行整顿;信达与三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将它对郑百文的144,734万元债权转让给三联,三联向信达支付3亿元受让款;三联通过债权和股权的交换而减少郑百文的负债,三联以取得郑百文已发行股票的50%为条件而“豁免”郑百文的144,734万元的负债。ST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本公司的约50%过户给三联集团。

  2000年12月31日,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重组方案。其中,50%的郑百文股份的转让是重组计划的核心。2002年4月29日,郑百文获得9个月的宽限期申请批复。2002年6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郑百文股份过户手续,将67610个股东持有的83938776股郑百文股份,过户至“三联集团郑百文重组专用账户”。同时,中国证监会也豁免了三联集团公司因持有郑百文股份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30%而应履行的要约收购义务。

  2003年7月18日,PT郑百文(600898)恢复上市,股票简称改为“郑百文”。开盘价9.96元,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当日涨幅达81.75%。

  重整制度,让上市公司破产不再难堪

  时至今日,伴随着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我们暂时不再从《公司法》、《证券法》的角度去评论和探讨这个曾经引起过轩然大波的案例,仅仅从破产法的视角去审视郑百文费尽周折的重组过程,同样会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毕竟郑百文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挣扎在破产边缘而最终通过重组获得新生的债务人主体。

  郑百文在面临破产威胁时,积极地谋求重组自救,从商业的角度讲本无可厚非。但是,这样的方案却从开始出台到最后实施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口诛笔伐。由于长期以来我们的市场退出机制存在严重缺陷,在郑百文重组时的法律规定中,根本找不到公司重组程序和有关权利界定的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这使得重组完全是在一种规则不到位的情形下进行的探索,这也给众多的批评者抓住了很多把柄。假设郑百文被申请破产发生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后,当事人很有可能接受在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的重整程序,尽管郑百文仍有可能逃过破产,但是由于有了规范化的依据,至少不会招惹来那么多的是是非非。

  考察重整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重整制度的如下一些特点:第一,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拯救濒于破产的债务人企业,其根本宗旨是维护秩序,保障安定,避免因企业解体造成激烈的社会动荡。现代社会经济结构显示出整体化、规模化和社会化的特征,一家企业破产可能会造成连锁反应,而且会带来大量工人、职员失业,给社会造成沉重的就业负担。

  第二,当事人的私权受到限制,自治程度较低。不仅担保物权的优先行使受到限制,普通债权人也有可能为实现重整而作出重大让步,甚至股东也被要求削减股权。重整程序对于私权的限制,其实也是现代民法避免私权绝对化,限制私法自治和个人财产权利的一种体现。

  第三,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介入程度很高。重整程序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要实现其所追求的宗旨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法院代表的公权力的介入,对于重整的进行有着现实的可能和必要。

  对照重整制度的这些特点,我们会发现其实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在实体方面的设计是很到位的。通过债权人减让债务、股东削减股权、引入大量资金、改变股权结构等方式,可以使已经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的郑百文起死回生,并实现证监会所要求的届期盈利的目标。然而,郑百文的重组毕竟是在法院外达成的和解,而不是真正的重整,欠缺必要的法律规制和法院的监督,正是这一重大缺陷使得重组引发了诸多问题,招致各方面的非议与指责,历经重重困难,险些胎死腹中。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重组方案建立在各方当事人合意和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强。而在重整制度中,不仅重整申请需要法院审查,债权人和股东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要经过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一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关系人都有约束力。

  其次,郑百文通过自行和解达成的重组方案,并非是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结果,这使得重组的公正性受到了怀疑。在郑百文重组的过程中,我们只看到了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信达及其代表中和应泰管理顾问公司,虚假出资的大股东———郑州市政府和重组的战略投资方———三联集团的身影,其他债权人和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这三方安排好的重组方案,对方案无法施加任何影响。相比之下,新《企业破产法》则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并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规制和有法院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这就使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能获得参与重整过程的机会,从程序上保证了重整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郑百文的重组计划从本质上说只是一种债务清偿方案,它只涉及到了债权调整和债务清偿方面的问题,并没有涉及到郑百文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以及郑百文经营方式等可能影响公司未来经营的因素。新《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中除了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以外,还应该包括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这不仅可以提高方案的可行性和可信度,而且操作得当能收到对企业治标又治本的功效。

  总之,重整制度的设置是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使我国的破产法立法真正走向了现代化,它弥补了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救济手段单一的缺陷,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最重要的是重整制度为像郑百文这样的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使破产重整成为在法律的主持下相关利益方达成的商业安排,提高了重整的公证性和效率,减少了重整过程中的争议和障碍。有了这样一条渠道,上市公司在面临破产时可能不会再出现那么多的难堪局面。话说回来,其实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在实体上是一个很好的示范,假设郑百文一案可以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程序来操作的话,过程可能会更加顺利。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供稿)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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