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精神病患者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受精神病程度及症状不同的影响,时常出现在同一诉讼阶段对多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时,所有作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均应按照鉴定占用期间最长的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因为,在多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每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结果,不仅关系到他本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他本人和其他作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且直接影响着全案的诉讼进程。而鉴定占用期间最长的犯罪嫌疑人的鉴定,则最长时间地影响了全案的诉讼进程。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多名犯罪嫌疑人均需作精神病鉴定的,应当依法按照作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各自鉴定所实际占用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不能将全案所有作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均按照作鉴定占用期间最长的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刑事诉讼中具体作精神病鉴定的犯罪嫌疑人个体而言的,指向明确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一规定,具有明确的指向,即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作精神病鉴定的那个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同时,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在刑事诉讼中作精神病鉴定的特定的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不受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作精神病鉴定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期间长短的影响。
其次,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客观上延长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期限;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则意味着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多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只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各自作鉴定所需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才可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每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共同犯罪案件中多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按照犯罪嫌疑人各自作鉴定所需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将有利于办案部门对鉴定完毕的犯罪嫌疑人及时继续开展正常的诉讼活动,确保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相应诉讼阶段的诉讼内容,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检察院、成都市金堂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