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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执行的四个认识误区

  “执行难”是当前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难题,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这当中,除社会的、立法的因素外,一些当事人包括权利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错误理解,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误区一:判决书在手,不着急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

  :张某向邻居老王借款做生意,后老王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老王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没有给付。老王则认为,反正官司赢了,被告早晚得按判决书偿还本息,就没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确认老王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年后才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对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受理。

  点评

  :法律为何不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原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老王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在胜诉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维护2万元的债权。

  误区二:案件一经申诉,法院就会中止执行

  案例

  :某啤酒厂与李某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判决该厂赔付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啤酒厂负责人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法院不应在此时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法院最终冻结了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即是说,申诉并不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财产强制措施,或拘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手段。关于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知,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法院才会中止执行,不会仅仅凭当事人的申诉即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误区三:被司法拘留或被判刑可以免除应当履行的义务

  案例

  :杨某经营采石厂期间,因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开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扬言说:“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十五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

  :某些被执行人往往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了,因此宁愿被拘留。其实,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并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且,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则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仍不能免除应当履行的义务。

  误区四:不是被告不能被执行

  案例

  :赵某经营服装生意时欠纺织公司货款5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3万元后,赵某表示已无偿还能力。纺织公司多方打听,得知张某曾向赵某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遂向法院反映要求执行张某这笔财产。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张某承认。法院便向张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张某没理会法院的履行通知,第二天将2万元还给了赵某,赵某随即去了外地,法院找不到赵某,便查封拍卖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对张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张某对此满腹委屈。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规定还同时指出,第三人收到该通知后,不得就法院通知履行的部分再向被执行人清偿,而要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可以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该部分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法院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因此,有关当事人应当主动配合和协助法院的执行,并以法院给付的凭证抵偿对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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