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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文书中不宜使用“对方当事人”称谓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审查终结意见书、提请抗诉意见书、民事抗诉书等文书时,在表述当事人状况时,除列明申诉人外,将原审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列为“对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在民事行政检察文书中“对方当事人”称谓并不妥当,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而进行的,其目的主要是审查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实体、程序是否合法,以此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种审查并非针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某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民事行政检察文书中将原审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列为“对方当事人”缺乏法理依据。

  其次,在民事行政检察文书中使用“对方当事人”这一称谓在实际操作中易产生矛盾。在共同诉讼的民事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的诸多当事人并非均能按“对方当事人”这种简单的方式划分开来。以申诉人刘某就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一案为例。在该案一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某与周某等六人以刘某某一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法院依职权追加骆某等三人为共同原告。一审判决后,原告骆某等三人不服该判决,以刘某、刘某某、周某等七人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后,仅刘某一人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该案应将何人列为“对方当事人”,是刘某某、周某等六人?骆某等三人?或是将刘某以外的当事人均列为“对方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其他当事人与申诉人刘某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冲突与矛盾之处,但申诉人刘某申诉的对象是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非针对该案中的其他当事人,教条地将原审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地列为“对方当事人”,显然不妥当。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行政检察文书中将当事人按“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来区分并不科学,因此建议民行检察文书中对当事人的称谓除保留“申诉人”称谓外,其他当事人仍按法院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作为他们的称谓。这样,不仅同样能完整地表述出原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亦能避免使用“对方当事人”这一称谓在实践中产生的矛盾。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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