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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家“豁免机制”写入修订法草案

  法学家:是立法的科学思维而非“宽容失败”

  本报记者 朱雨晨

  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26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随着审议日程的临近,草案的内容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增加的第五十五条,更是得到社会一片叫好声。


  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探索性强、失败风险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者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对该项目承担者的评价。

  这一规定一度被人们评价为:确立了宽容失败的制度。于是关于科技进步法宽容科学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舆论认为———“宽容失败”入法本身就是一次“科技进步”,为自主创新营造了宽松的环境;也使得干部免患“政绩急躁症”。

  相关法学家充分肯定了草案第五十五条的进步意义———有利于鼓励中国科学家在创新过程中放下思想包袱,勇于冒险,大胆探索。

  同时,该规定实际上是对科研人员的“豁免机制”,其被写入法律反映出来的不是立法“宽容”,而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科学思维。我国的立法法没有授权任何立法部门可以“宽容”立法,而是要求立法应审时度势、高瞻远瞩。

  科技创新成功率低

  科技创新是高风险的事业。在成千上万献身科学理想的科研人员中,真正能作出重大发现的只是凤毛麟角;研究表明,在技术创新活动中,从新的设想到新产品的开发,再到走向市场,成功率只有2%-3%。

  “失败多于成功,这是科学发现、发明、发展的规律。就像跳高运动员需要经过千百次的失败,才可能越过一个新的高度一样,科学家们也需要经历无数失败的痛苦,才能摘取成功的花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陈宜瑜院士说。

  因此,业内外人士曾呼吁:要正确对待创新中的失败,给予失败者必要的宽容。

  中科院副院长白春礼说,当前科研领域有一种不敢失败的氛围,这种氛围本身就不利于创新,“如果我们的科研部门和科研人员没有允许失败、宽容失败这样一种共识,那真的是很难出现自主创新成果的”。

  海信集团董事长周厚健说,海信的成功取决于其对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允许失败。“海信的创新体系中对此有明文规定,这对大家勇于承担难度大的课题,使研发能力不断提升起了重要的作用。”

  中科院力学研究所著名科学家范良藻认为,没有意气风发的独立思考,没有自信自强的精神状态,任何科技上的重大发现,都不会属于我们。而所谓善待知识分子,重要的是:给他们学术自由的创新空间,给他们一个学术民主的氛围,给他们一个公开、公正的学术评价体系,和一个公平竞争、同工同酬的工作环境。

  科研人员的“豁免机制”

  1993年10月,我国的科技进步法颁布实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明确了我国科技发展战略和政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科技进步工作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凸显。在就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科技部部长万钢谈到,我国科技人员的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有待进一步发挥。

  万钢说:“科技进步应当依靠自主创新,自主创新需要宽松的学术环境,使科技人员敢于大胆探索。”

  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的增加最受瞩目,不绝于耳的一片叫好声中也体现出人们对“人情关怀”的需要,人们都期待“对科学家宽容些”,因而将之称为“宽容失败的制度”。

  但是也有业内人士对于“宽容失败的制度”这个概念本身产生了质疑。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理学专家贺海仁博士分析指出:草案第五十五条实际上是对科研人员的“豁免机制”。这项机制的目的在于鼓励中国科学家在创新过程中放下思想包袱,勇于冒险,大胆探索,是值得称道的。

  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并不等于是对科研人员研究失败的“宽容”制度。“宽容是建立在有责任、有过错的基础上的。在科学进步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的特定条件下,并没有要求项目承担者承担责任。没有责任又何来的宽容?”

  这项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是立法者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的复杂性及其规律性等特性出发作出的科学判断,是立法科学思维化的一种表现。

  “立法讲究的是科学和严谨,法律就是法律,无所谓宽容与否。”一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强烈反对立法“宽容”说,他同样认为法律是区分不同的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罚或不处罚,而这是个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豁免机制”有待完善

  专家认为,“豁免机制”的实施是一把双刃剑。

  在某种程度上,一可以拯救眼下一些地方学术的失范,不至于在“成王败寇”的逻辑下逼迫科研人员去“伪成功”;二可以激励后来人,让科研跳出“必定成功”的虚妄而还原其本来面目;三可以光明正大地总结失败的经验教训,真正让失败成本显性化为成功的接替。

  同时也要谨防科技创新中的不作为或是乱作为,谨防某些人将此作为牟取私利的挡箭牌、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应与相关的法律责任来配套使用。

  虽然“豁免机制”得到了广泛赞誉,但有关专家认为,这项机制还亟待完善。

  首先,法律用语的科学性问题。“不影响对项目承担者的评价”中的评价是指什么性质的评价?在这里,很显然它并不是法律的承担方式,那么是对项目承担者参与奖励的评价还是其他,需要予以明确。

  其次,这个评价由谁来作出,是公众?是政府?还是项目的委托人?

  再次,对于判断项目承担者是否尽了勤勉尽责义务的条件,仍需进一步明确、细化,以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原始记录是由项目承担者自己来记录的,如何来判断这个记录的真实性?假如项目承担者只是假装勤勉,我们该怎么办?此外,仅原始记录一项也不足以证明项目承担者就尽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衡量标准应该多样化,应该统一以法律的形式加于确认。

  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科技进步法的目的既然是重在鼓励科研人员大胆探索,就应当根据科研的发展趋势,作出具体情况下的免责规定。比如,哪些情况下是不作为法律责任的,哪些情况下作为法律责任但可以免予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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