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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出台法律定位与法律协调决定成败

  反垄断法出台法律定位与法律协调决定成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黄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历经13年坎坷立法征程之后,2007年8月30日终于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成功通过,并将在近一年的准备期后开始实施。
作为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性法律,确立其准确的定位、梳理好与现有相关市场经济法律的相关规则的关系,将是发挥出反垄断法应有效用和权威的关键所在。

  一、反垄断法的应然定位与实然处境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标志性“建筑”之一,在西方发达国家已逾百年历史,拥有市场经济“宪法”的地位。而反垄断法一个世纪多以来所发挥的维持市场经济公平、开放、自由竞争的法律作用,与其培育、推动自由、公平和开放的法律理念的价值一样重要。显然,中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制建设过程中,从法律制度、法律理念上借鉴源自西方市场经济的反垄断法经验,是个必然选择。同时,中国加快履行WTO项下各项协定义务的背景之下,如何在市场开放中稳健维护自身利益而又不违反WTO各项规定,显然已不能沿用过去传统的思路,政府、市场的参与者、广大的国内消费者都已意识到,反垄断法为代表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将是全球化、法制化公平竞争的基本制度。

  但必须认识到的是,中国过去13年市场竞争立法历程,以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现今崭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代表,都是在中国加速改革开放,打破计划经济、全新塑造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而恰恰是这一背景,决定了我们的反垄断法既承担着迎接全球化挑战,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重任,又肩负着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市场或竞争调节,并努力创建、维持与市场竞争相匹配的社会整体理念的历史使命。因此,复杂的现实背景与艰巨的历史使命,必然使得崭新的反垄断法还是留下了一些转型期的局限性,如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破除行政垄断问题,由于受制于现状和体制的原因,反垄断法还是基本承袭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即针对行政垄断,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措施。

  二、反垄断法实施效果取决于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由于我国竞争立法采取了分立式体例,既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两部大法分别颁行,这决定了反垄断法从一出生起,就必须面对与现有相关法律中的竞争规则的协调问题。如何解决好法律之间的衔接、建立统一、高效的竞争规则体系,是反垄断法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而显然这个问题解决起来,将并不轻松。

  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制于当时国内大部分经济还处于国家调控或垄断的状态之下,不可能真正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打破垄断,因此主要针对的是市场经济初期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为了兼顾对于初显苗头的垄断现实,包括行政垄断的打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加入了一些反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随着反垄断法的出台,在反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问题上,显然要服从于反垄断法的统一规定,如针对依法具有垄断地位公用事业可能进行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低于成本价格销售、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等,都应由反垄断法来适用处理。

  对于最敏感的市场价格行为,反垄断法有很完整的规制体系设计,有针对性的规制最主要的价格协议、操纵价格、低价倾销、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歧视等限制竞争行为。而比照现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所列举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能够发现两部法律之间存在了明显的交集。在法律所规制所针对的具体行为表现内容上几乎重合,处罚措施或计算方式却存在差异,执法机构又可能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从避免法出多门而给市场经营者带来迷惑,同时又遵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显然有必要确定以反垄断法作为市场价格竞争行为的惟一准则。

  按照《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同时,由于反垄断法没有明确对于上述具有特殊性的行业,比如电力、电信、铁路、能源等经营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是否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之外,因此,应当认为,反垄断法各项规则同样适用于这些行业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而必须注意的是,反垄断法也未对这些行业行为的执法机构、法律责任有针对性内容规定,必然使得反垄断法在执法查处过程中,遭遇到行业法律不同规则、行业监管不同机构的协调问题。如按照现行《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显然,如发生电力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情形,应属典型的垄断行为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此处行业主管机关和反垄断法均可能依照不同法律部门而成为有权受理机关,且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处理”也将使得实体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很可能造成现实矛盾。推而广之,未来的电信法、能源法等在确立行业特殊性监管的同时,都有可能造成市场监管标准、监管机构的权责上的分歧,应当在后续行业立法过程中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实际上,借助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秩序而不保护竞争者”的最核心理念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最基本维护者地位,确立反垄断法的市场竞争行为统一准则适用的权威性,应是合理之选,也符合立法初衷。当然,在涉及此类行业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认定方面,包括如何更准确适用上述准则方面,让行业主管机构发挥出专业优势,以便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好配合,应当是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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