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陈海
王春光
在法治时代,任何丑陋、黑暗现象的消除都离不开法律这把正义之剑,反就业歧视也不例外。要想有效地消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的就业及其他社会生活领域里的歧视现象,有法可依既是必要前提,也是有效武器。因此,建立以维护人权、追求平等为宗旨的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或“平等待遇法”就成为我国反就业歧视事业的一项重要任务。在这方面,欧洲各国的平等待遇法可以作为我们的榜样,为我们制定类似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众所周知,欧盟是世界范围内反歧视的模范。目前在欧盟的统一领导和严格监督下,欧盟各国都建立起了层次分明、覆盖就业以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比较完备的反歧视法律体系,反歧视工作得到稳步推进。在其反歧视法律体系中,一般以本国宪法中的“平等条款”以及欧盟法律为基本依据,以平等待遇法为主干法律,另辅以各种具体法律或法律中的相关条款作为补充。由此可见,平等待遇法是各国为消除就业及其他社会歧视现象而制定的专门化法律,是各国有效应对歧视的主要法律武器。虽然不同国家的平等待遇法各有自己的国情特色,但在欧盟的统一要求下,欧盟国家的平等待遇法普遍包含了什么是歧视、禁止歧视的主要领域是什么、不属于歧视的情况是什么、遭受歧视后的申诉和救济途径是什么等内容。
下面,我们以《荷兰平等待遇法》为例来加以详细说明。
《荷兰平等待遇法》制定于1994年,它以荷兰宪法第1条“荷兰所有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受到同等待遇。禁止基于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或其他任何条件的歧视”的规定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六方面:
(一)禁止在就业、教育、提供物品或服务领域内(包括房屋居住、医疗保障、文化教育等方面),基于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国籍、性取向以及婚姻状况等各种因素进行歧视。
(二)该法所指“就业”,包括刊登招聘广告、进行工作安置、终止雇佣关系、公务员的任命和解聘、雇佣期限和雇佣条件、雇佣期间接受教育或培训、升迁以及工作条件等诸多过程与环节。
(三)禁止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指基于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国籍、性取向以及婚姻状况等因素而进行区别对待。间接歧视通常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看似中立的要求或条件,却间接地导致对属于某种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国籍、性取向以及婚姻状况等少数人群或个体的歧视。
(四)下列情况不属于歧视:(1)目的合法,且达到目的的手段能够被客观地证明是适当的和必要的;(2)当性别是决定性因素,且涉及对怀孕或产假妇女的保护时(在欧洲,怀孕与生产被视为一项社会义务而非个人义务来看待,因此对怀孕妇女的特殊关怀是“绝对”的,不附加任何条件);(3)为消除或减轻妇女、少数民族群体在性别或种族方面的弱势而给予的特殊照顾措施(在欧盟法律中被称为“纠偏措施”或“积极行动”,类似于我国法律上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一些特别保护以及对少数民族的各种优惠待遇)。
(五)效力与保护:任何与该法相违背的雇佣合同条款均属无效;雇主违反该法终止雇佣合同时,雇员可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向平等待遇委员会进行申诉。任何人认为自己受到该法所禁止的歧视待遇时,都可以提出诉讼或申诉,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所在工会或反歧视组织代为申诉。
(六)执行:依据该法,设立平等待遇委员会作为本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机构。平等待遇委员会是独立的执法机构,专门接受有关歧视问题的投诉,有调查权与裁决权,其裁决虽不具备强制性的司法效力,但因其公正、合理、权威,而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愿执行。此外,平等待遇委员会还负有向政府提供执法报告,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的义务,在反就业歧视的教育和宣传方面有巨大影响力。
正是因为有了专门应对各种歧视问题的平等待遇法以及专门的法律执行机构平等待遇委员会,欧洲的反就业歧视事业才能成效显著、稳步推进。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中国追求人权与平等、全民致力于消除包括就业在内的各种社会歧视现象的进程中,我们期待着自己的“平等法”早日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