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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这十年

  特别策划:

  法制日报《法学院专刊》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特邀嘉宾:

  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卢建平、李洁、李希慧、

  张军、张穹、郎胜、青锋、陈国庆、柯良栋

  刑法这十年

  本报记者蒋安杰 本报实习生张亮

  1997年3月14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现行刑法典被称为97刑法典,正是这部法典的颁行让“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走进了公民的思维观念之中。


  日往月来,寒暑相推,转眼之间,距97刑法典颁行已有十年之久。

  这十年,正是中国日新月异飞速发展的十年。在这十年间,人类经历了世纪的跨越,经历了网络时代的蓬勃兴起,经历了从数字GDP到绿色GDP的转变。与这些变化相伴而来的,有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人权观念的增强,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新型犯罪方式。

  中国刑事法制在风起云涌中持续发展。十年间,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3个单行刑法和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并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条款,对97刑法典进行了局部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1997-2007年,历史已经轻松地跨过了十年的门槛,然而我们的法治之路并不轻松。这期间,每天都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法治事件,而有些事件已经成为法治发展的标志性事件,被镌刻在了时空的华表之上。

  反思历史,需要拥有一段时空间距,以使思维得以自由地延展。

  十年,并非一段足够长的时间,可以让我们从容不迫地品评既往;但是,十年,理应是一个暂时驻足、打理思绪的据点。

  97刑法典

  颁布十周年之际,本报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共同策划大型专题《刑法这十年》,让我们共同回顾,对刑事法制十年进行一次认真的梳理。

  97刑法典

  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时代的局限和多种因素的影响,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仅有192个条文。79刑法典颁行后的17年间,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百余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刑事条款,以修改补充79刑法典。

  从新中国的刑法立法史看,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走过了一个非常曲折的历程。这一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人们对法制重要性问题的认识多有反复、法治精神逐步觉醒、法律地位逐渐提高、我国的立法工作逐步受到应有重视的过程。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至1957年,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有873件,其中,也包括了一些单行的刑事法规。而且此间,我国的刑法起草工作也在酝酿准备并逐步有序地展开,从1954年到1957年,刑法草案已经修改到第22稿。

  然而,不幸的是,从1957年下半年起,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一直进展顺利的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断。直到1962年,中断近5年的起草工作才得以重新恢复。但好景不长,随着文革的全面发动,刑法的起草工作再一次停顿下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着力清算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思想,我们的安邦兴国方略也开始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法治的思想开始逐步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而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以及对其进行修改补充的诸多单行刑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颁布和实施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的法治建设也逐渐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轨道。据统计,自1992年至1997年,我国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共颁布了130多部法律。

  1997年通过的刑法典在甄别、修改原有刑法规范的基础上又予以大量补充,法律条文增加到452个,其修法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都颇为鲜见。

  学界一般认为,新刑法典具有以下特点:整合各种刑法规范为一体,实现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为我国刑事法治的统一和有效运作奠定了法律基础;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三项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基本实现了刑法典的现代化并强调和突出了其人权保障的机能;增设了普遍管辖规则并扩大了中国刑法的域外管辖权,增设了一些国际罪行和当代新型犯罪;注意了体系结构的完备、法条内容的合理和切实可行,从而提高了刑法典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注意了法律和法治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在97年刑法典颁行后的一段时间里,也曾有着见仁见智的不同看法,但主流观点则对97刑法典从总体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97新刑典的颁行无疑吹响了中国的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号角,并成为整个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我们也应实事求是地看到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十年发展

  日往月来,寒暑相推,转眼之间,距97刑法典颁行已有十年之久。

  这十年,正是中国日新月异飞速发展的十年,中国刑事法制在风起云涌中持续发展。十年间,国家立法机关又先后通过了6个刑法修正案、3个单行刑法和9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并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刑事条款,对97刑法典进行了局部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认为,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技术获得了较大进展:其一,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得到了确定;其二,刑法解释成为刑法的重要渊源。

  立法技术的完善,直接关系到立法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并进而关系到实践中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运用,因而不可忽视。

  法律必须稳定,但却不能静止不变。针对社会出现的各种新变化,立法机关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刑法有关内容作出了修改和补充。

  如,针对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风险,及时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补充新的罪名,调整法定刑,以保证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为进一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立法机关在刑法中增设了非法雇用童工罪,以及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并相应调整了法定刑;为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可持续发展,立法机关于200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大量林地等农用地毁坏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进行了阐释……

  另外,十年来,根据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立法机关不断充实和完善刑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六个刑法修正案中,有四个修正案中均有关于贪污、贿赂等犯罪的规定;在九个刑法解释中,有三个解释是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规定的,在另外三个解释中,也都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内容。

  从内容上讲,97刑法典之后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强化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强化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重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注意发挥刑法对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同跨国犯罪作斗争,认真对待国际义务的履行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力博士认为,较之1997年之前的刑事立法,1997年之后的我国刑事立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鲜明特色:第一,实现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第三,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

  学者参与立法

  97刑法典

  及后来的十年刑事立法,与学者的广泛参与是分不开的。其实,早在上世纪50年代新中国成立之初,刑法学者就已经开始参与刑事立法活动。而晚近十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与刑法学界的合作则更加广泛、深入和频繁。

  在1988-1997全面修订刑法典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常邀请专家学者参加刑法修改研讨会、座谈会。1996年8月12日至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北京专门邀请了高铭暄、王作富、马克昌、曹子丹、单长宗、储槐植等6位资深刑法学教授就刑法修改问题进行座谈研讨。

  赵秉志教授回忆说,令人记忆犹新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1月11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长达12天并颇具规模的刑法修改座谈会,邀约了全国政法机关和法学界的150余位专家学者与会,集中研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6年10月10日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刑法学者参与刑法立法活动具有多方面的意义:首先,刑法学者参与刑法立法,是刑法理论服务于法治实践并接受立法实践检验的重要体现,也为刑法立法提供了理论的支持,从而有助于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其次,刑法学者参与刑法立法,也是刑法立法活动民主化的重要形式;再次,刑法学者参与刑法立法,对刑法学者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锻炼提高的途径。

  行进中的反思

  回望十年刑事立法走过的道路,虽然基本上契合了社会的发展需求,但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刑事法制建设,反思仍然是必要的。

  97刑法典

  有个别规定并没有完全做到理性的要求。高铭暄教授说,比如关于死刑的规定,刑法总则坚持了“少杀、慎杀”的政策,是令人比较满意的,但最大的问题在于刑法分则设置的死刑罪名过多。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引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也被介绍到我国,并影响到我国的刑事立法。尽管我国不少学者认同行为无价值论,认为不法永远是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统一。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1997年之后的刑事立法采取了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这种根据结果无价值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的做法尽管可以收到限制恣意适用刑罚之效果,但也存在不当缩小刑事处罚范围、弱化刑事立法的早期干预和预防功能之缺陷。

  另外,在刑法调控范围方面,由于行为样态设计较少,附加条件设置较多,刑事法网不严现象依然较为严重。

  赵秉志教授指出,我们充分肯定国家立法机关创制刑法修正案和发布刑法立法解释文件这两种完善刑法的模式,但这并不等于说以往这两种模式的运用都是科学的。

  实际上,以往这两种模式的运用也还存在种种不足之处。例如,已有的六个刑法修正案都限于是对刑法分则内容的修订,而未有涉及刑法总则的;有的刑法修正案显得内容繁杂无章;有的刑法立法解释文件超越解释刑法的界限而有修改补充刑法之处;已有的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立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某些用语之科学性、合理性、明确性方面,也都还有可议可改之处,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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