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胜
刑罚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必不可少的手段,但绝不是惟一手段。刑罚不是万能的,其本身存在局限性和负面影响。犯罪是和谐社会的不和谐之音,但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需要采用综合治理的手段解决。
刑法调整应当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手段。第一,在是否增加新的犯罪问题上,要强调用好、用足刑法已有的规定,对于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或者尚未完全研究清楚的问题,不提倡使用刑事手段。第二,对新增加的犯罪,在法定刑的设定上注意坚持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第三,在对刑法原有犯罪进行修改时,注意保持各罪之间刑罚的平衡。
在立法时既要考虑通过立法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又要从根本上采取措施以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标。要防止片面地夸大刑法作用,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动辄就主张动用刑罚的泛刑法化的倾向。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时候,如果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解决的,尽量不用刑法。除对少数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行为积极地作出反应外,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应当是十分谨慎的。即使需要干预,这种干预也应当是有度的。应当把刑法作为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最后的一个选项。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很多国家,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对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法律约束,也是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首先,依照宪法确定的职权行事。其次,对刑法修改和补充的内容。第三,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不能超出法律条文本身所能蕴涵的含义的极限,进行牵强的或任意的解释。如果实践确有需要,但限于刑法既有规定,难以作出恰当解释的,应当采取直接修改法律的方式。
法律的稳定性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定的前提。然而,社会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必须适应最广大人民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作出必要调整。因此,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稳定性价值与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适应性要求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然而,法律的稳定性具有相对性,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和理想状态,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力求达到;而法律的适应性对立法的要求则是刚性的,朝令夕改固然不可取,但面对社会急迫需求,固守法律稳定性而不作适应性修改,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稳定性的价值也是绝对不可低估的。稳定性不足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还直接妨碍立法目的的实现。总体来看,九七年刑法实施以来,由于采用了修正案这种修改刑法的方式,刑法典的稳定性得以相对保持,同时也比较好地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但我们还应该在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上下功夫,尽可能的在技术上使法律条文的表达在明晰、确定的前提下,具有良好的包容性,能够适应复杂和变化着的社会现实。(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