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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赔偿的角度认识和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杜永浩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近日,广东省高院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起草拟定了广东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相关文件,目前已报送有关部门审批。经酝酿考虑近两年时间,广东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已正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将于近期在广东省珠海等一些城市进行试点。
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已经开始着手逐步构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法学界呼吁多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政府终于有了较为正面的回应。这的确让法学界和民众感到欣喜。不过,作为多年从事刑事被害人研究的学者,笔者认为,国家在刑事被害人问题上,仅仅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责任界定为经济补偿,给与经济救助,还是不够的。仅仅从补偿和救助层面上来定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责任,并没有完全到位。在笔者看来,从刑事被害人“流血又流泪”产生的人类历史变迁和法律逻辑来分析,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仅仅是经济补偿和救助,甚至完全可以说是一种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在于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结构中的主体和当事人地位被国家“挤兑”甚至于“出局”。国家和政府在客观上分流了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所负的法律责任。

  首先,犯罪行为具有双重结构。从犯罪的外部结构来看,犯罪侵犯了社会关系。而在犯罪的内部结构中,确是犯罪人直接侵犯了刑事被害人的法益;刑事被害人是与犯罪人相对应的重要一极和主体。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结构中的这一地位表明犯罪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侵犯。

  其次,从人类的历史变迁来看,国家的出现,使刑事被害人失去了刑罚执行者的地位。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者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也开始通过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来完成。然而,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其宗旨在于对社会公众普遍利益的未然性保护,而非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维护。这是一种制度性冲突。其背后的实质是检察机关正在以公诉的形式与刑事被害人共同分享来源于犯罪人的救济性利益。这就是“分流”和“争食”。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之所以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犯罪人被判刑后,民事赔偿无法落实。犯罪人进去了,找谁要呢?而且,犯罪人被判刑,被解释为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因此,就不再有精神损害赔偿了。显然,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判刑入狱,才使得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民事赔偿,而且更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堂而皇之地取代了。然而,从实际的利益来讲,这一行为的后果不过是使国家和社会免受犯罪人的再次侵害,而刑事被害人除了协助司法机关提供“询问笔录”,协助司法机关证实了犯罪之外,并未从中得到实际利益。这就是刑事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产生。

  因此,完全应当认为,刑事被害人所收到的伤害不仅来源于犯罪人,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同样剥夺和侵蚀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因此,对这种局面,国家所应负担的责任不仅仅是救助和补偿,而且理应是一种赔偿。

  (作者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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