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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公捕大会是运动式执法 应当依法禁止

  公捕这种形式对公正、文明地进行诉讼活动产生了非常消极的影响,是对正当程序的极大漠视。公捕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引起学术界、司法界和立法界的高度重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已明确公捕大会是应当制止的行为,但是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由谁来追究,如何追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公开逮捕,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喜欢选择的方式。无论是纸质新闻媒体还是网络新闻媒体,都对公捕大会进行过大量的报道。近年来,公捕大会的问题已经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刑事法治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应当强调把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轨道,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尤其要强调国家打击犯罪的方式和手段的正当性,而公捕大会严重背离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基本原则,因此不宜召开,并有必要从根本上禁止这种做法。

  公捕大会简称为“公捕”,顾名思义即指通过召开群众大会的形式(地点一般设在大礼堂、体育馆、广场及一些能容纳成百上千人的地方)对数名甚至数十名或者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公开宣布并执行逮捕。召开公捕大会,在执法机关看来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结合犯罪率上升、案件增多、社会影响大的特点,号召群众揭发和打击犯罪;第二,震慑犯罪分子,杀鸡儆猴,弘扬正气,促使高危人群自首,遏制犯罪;第三,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对群众开展法制教育;第四,表明政府打击犯罪的信心和决心,提供社会安全感。正因为执法机关认为公捕能实现上述目的,所以,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对公捕可以说是钟爱有加,不断采用。然而在我们看来,就其性质而言,公捕其实就是一种运动式执法活动。而运动式执法的形式主义特征十分明显,所带来的弊端也已经显露无遗。

  也许公捕大会符合了我们在感官上的公正,但冷静思考,它是否经得起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检验?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在刑事法治视野下,公捕的违法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控告为犯罪的人未经法院判定证明有罪之前应假定为无罪。其内在含义是:第一,任何人在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的人;第二,只有经合法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才能对公民定罪;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的专横提出来的。最早完整阐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他说:“在法官判决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97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公捕大会在公众场合大张旗鼓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示众,等于在事实上给他们定罪了。虽然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令人憎恨,民怨纷纷,但是未经法院审判之前,仍需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这不仅是法治社会、文明社会的要求,也是作为体现人类共同意志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公开批捕的举动,就等于在相当群体范围内宣布其构成犯罪,无形中给犯罪嫌疑人带上了“有罪”的烙印。公捕其实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延续。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呼吁诉讼文明,努力进行司法改革,然而司法实践的这类做法让我们在咂舌之余更觉得可悲。撇开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通过加深对无罪推定思想的认识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深化认识,直至在立法、司法乃至社会大众中形成自觉的内省的无罪推定价值的观念是个艰巨长期的任务。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否定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的公捕,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侵犯,违反了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理念,同时也是对其诉讼地位的否定。

  根据世界各国的做法,对于罪大恶极,触犯刑法的罪犯,法律可以剥夺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但一般人格权无论如何不能剥夺。而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手段而非惩罚手段,其目的仅仅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们更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名誉、人格尊严在内的人格权。我们不能为了所谓的公共安全、集体利益而侵犯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示众,使其受到众人的唾骂,蒙受羞辱,让其不能抬头做人,今后耻于见人,使其丧失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其人格尊严荡然无存,而经验表明,一个丧失人格尊严的人很难在社会立足。很难想像一个在公捕大会上受到众人谴责,事后经法院确认为无罪的人怎样在社会上生存,居民的白脸、嘲笑和异样的目光,很可能会使他丧失做人的信心与勇气,更糟糕的是,在他为世俗偏见缠绕得临近崩溃时他很可能再走极端;也很难想像一个未成年人在公捕大会后心理阴影有多大,无法想像他会选择怎样走完以后的人生路。“在诉讼中,要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不能将公民和当事人作为司法客体,更不能将公民和当事人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其宰割的地位”。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而且在于保障人权,而人的价值和尊严是人权保障的核心与目的。在刑事诉讼中要体现人文关怀保障人权,必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为诉讼主体,而诉讼主体理论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道待遇。

  (三)是对诉讼及时原则的违反

  为了壮大声势,提高宣传教育效果,加大打击力度,执法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先拘留不逮捕,等到人数凑齐再集中逮捕,这往往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违反诉讼及时原则。诉讼及时是指诉讼活动包括审前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应当不拖延进行,也就是说诉讼活动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应该严格恪守这一原则,但公捕便是对该原则的严重违背。公捕对轰动效应的追求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以后,人身自由被剥夺,精神上受到很大压抑,整日忧心忡忡,终日不得安宁,对他们来讲度日如年,尽快审结案件是他们共同的希望,公捕这种诉讼的拖延导致了案件结案时间的延长,而这又不可避免的导致证据的流失,案件事实真相查明的困难,案件长期处于模糊状态,不仅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的不安定,而且也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另外,为了举行大规模的公捕大会执法机关有意将犯罪嫌疑人拘而不逮,等到案件累积到一定量再集中处理。同时被害人作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出于其诉讼地位和切身利益的考虑一般都有迅速结案,尽快得到赔偿的愿望,执法机关的此行为等于使他们继续承受不同程度的侵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公捕这种形式对公正、文明地进行诉讼活动产生了非常消极的影响,是对正当程序的极大漠视。公捕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必须引起学术界、司法界和立法界的高度重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已明确公捕大会是应当制止的行为,但是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由谁来追究,如何追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实践问题的存在,因为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良性运作都离不开内部的制衡与外部的约束。

  因此,我们在禁止公捕的同时要完善立法,加强责任追究机制,以促进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

  (作者 申君贵 臧艳华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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