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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经典案例⑦“律师把我们带上了理性讨薪之路”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经典案例⑦

  “律师把我们带上了理性讨薪之路”

  用违法的行为争取合法的权利,用违法的行为抗衡违法,这是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应选择的维权途径。因为法律在惩罚他人之时,也必然会对你作出处罚,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


  “理性维权”这一概念不仅是我们劝导他人应遵循何种维权之路的简单道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民族法律水准的不断提高。

  从某种意义而言,人是感性的,法律是理性的,如何将感性和理性有机地结合以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我们共同追寻的目标。———编辑手记本案提要

  宁夏吴忠市120名农民工外出打工,他们付出了自己的辛劳,但却拿不到应得的合法报酬,工程发包方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致使包工头无法向农民工兑现应得的工资。农民工几次三番讨要薪金,不能得到解决。于是他们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并涉嫌触犯相关法律。

  一个律师的及时出现,提出了不应用违法的行为抗衡违法这样一种维权理念,得到了农民工的认知,委托律师为他们维权。

  律师经过调查取证,代理农民工向仲裁机关提出维权主张并获得支持,农民工怀里揣着工资踏上了返乡的路程。

  农民工代表说:“是律师把我们带上了理性讨薪之路。”

  “现在想起来还有些后怕,如果不是马律师及时赶到,我们说不定现在已经因违法进了班房啦。”2007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农民工马学祥说起两年前讨要工钱的事情时,依然显得很激动。

  讨要工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为什么马学祥会说差点进了班房?事情还要从头说起。外出打工

  2005年4月初的一天,马学祥接到熟人马英华打来的电话,说他在内蒙承包了一个工程急需人手负责收料,条件是包吃包住,现干活现给钱,问马学祥愿不愿意干。马英华还说,工程极缺人手,如果马学祥能找一些人来干活更好,每人按月工资700元的标准支付。

  马学祥答应去干活,并承诺帮忙找一些人同去,并很快在村里找了十几个愿意干活的同乡。

  左脚有残疾的马军兵就是跟着马学祥一起去打工的人:“那时候,我本在吴忠市打工,一个月工资600元,听说出去打工每月能多挣100元,便决定跟着马学祥一起去。”于是,马军兵和十几个同乡一起坐着两辆机动三轮车,行驶300多公里,到异乡“投奔”马英华去了。

  2005年4月10日,包括马学祥在内的120多名农民工在内蒙乌海市开始了他们的打工生活,工友们大多来自宁夏。

  日常,马学祥除了负责收料以外,还给大家采购伙食原料。一开始,包工头马英华给马学祥的伙食费比较宽裕,每顿能给大家买几样不同的菜,每星期还能给大伙买肉改善伙食。

  还让大家感到高兴的是,工作没几天他们领到了第一次工资,有的100元,有的200元。

  “我第一次领到100元工钱,心想这工作确实不错。那时候我们吃得也不错,米饭、面条、馒头随便吃,菜经常换样。”回忆起开始打工的那段日子,马军兵脸上露出了笑容,他对那段能准时发工钱又吃得不错的日子是满意的。

  但这些很快便发生了变化。

  不久,马学祥发现他手里用来买菜的钱越来越少,工资也很长时间没发了。于是,他时常向马英华问起何时能发工钱,但对方一直搪塞。

  这一年的5月初,马学祥手头的伙食费只够买点土豆和馒头了。

  马军兵说,“我们每顿只能吃一个馒头,每天都吃不饱,饿极了看见什么都想吃,但还要坚持干活。我们不敢回家,一是没有拿到钱,怕回去了再也要不到工钱,二是也没有钱回家。”

  于是大家几乎天天都会问马学祥什么时候能发工钱。

  马学祥被同乡问急了,只好跑到马英华那里问个明白。马英华说,该工程是当地一家啤酒公司的,公司拖欠马英华工程款,所以他也没钱给农民工发工资。采访中,马学祥说起当时的情况仍对他带去打工的十几个同乡感到愧疚:“前两年我们那里大旱,家里都指望着我们这些男人挣钱回去买粮食,给孩子交学费。可是,我们只干活不发钱,急死人了。”

  作为包工头的马英华也着急,当初他对招来的120多名农民工说的“现干活现给钱”的承诺不能兑现,于是决定去啤酒公司协商工程款的事情。讨要工钱

  2005年4月8日,马英华以一家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内蒙乌海市一家啤酒公司签订了灌装车间和成品库施工承包合同。

  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期为50天,从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5月30日止。啤酒公司应在工程启动后10天之内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25天之内支付2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以仲裁的方法来解决双方发生的纠纷。

  2005年4月10日,马英华招来农民工如期开工后,啤酒公司并没有如约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而农民工的工资在事实上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分,马英华拿不到工程款,也就没钱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这就形成了一个“讨薪链条”:农民工向马英华要工钱,马英华向工程所有人啤酒公司要工程款。

  其实,事情中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如果啤酒公司把工程款交给马英华,马英华再把其中属于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发给农民工,纠纷就不会发生。可是,事情却超出了法律关系本身,向着出乎马学祥等人预料的方向发展。

  农民工的工资虽然发不下来,但他们依然认为工资迟早要发,只要干了活儿,钱总是少不了的。于是,不管如何这些农民工依然坚持继续施工。

  此时的包工头马英华看着被自己招来的农民工天天催要工资,多次向啤酒公司催要工程款一直未果。

  2005年5月28日,由于马英华没钱购买工程材料,啤酒公司的工程彻底停工了,马学祥等农民工的生活也陷入了困境。

  “停工的时候,我手头实在没有买米买菜的钱了,马英华也没钱给我,我只好让家里寄钱。出来打工,不但没有给家里带回一分钱,反而张口让家里给我寄钱……”马学祥摇摇头看着远处。矛盾升级

  在停工的日子里,马学祥等人几乎天天去啤酒公司,找公司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可是,要么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负责人不在,要么被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搪塞。

  2005年6月的一天中午,马学祥等人再次来到啤酒公司,依然没能见到啤酒公司的负责人,却与啤酒公司的一名技术员发生冲突。

  马学祥等人多次受到公司冷遇,讨要工钱未果,于是他们决定采取其他方法讨薪。

  第二天,马学祥等30多名农民工来到了乌海有关部门要求政府出面为他们主持公道。

  有关部门一位负责人向马学祥等人了解情况后表示,他们会着手解决问题并安抚大家先回去。

  农民工见领导这么说,便陆续回到了工地。

  几天很快过去了,农民工却没有等来任何消息。

  无奈的农民工再次来到有关部门,可这次却没有任何人出来进行答复,有些农民工急了……

  无奈的马学祥看这样闹下去不是事儿,情急之中突然想到了一个人,他想请这个人来替大伙讨工钱,他就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的马瑛律师。

  马学祥说:“马律师是我们吴忠最能替大家主持公道的人。他不仅在我们当地很有口碑,而且以前给我家代理过案子,我知道他可信。我把这事告诉了马英华和工友们,他们同意我的想法。大家决定一边请律师,一边到当地有关部门讨要公道,从而引起当地政府的重视。于是我当天就给马律师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他,马律师答应第二天来找我们。”

  也就是在马瑛介入马学祥等人讨要工资一案的那一天,发生了文章开头提到的让马学祥“现在想起来都后怕”的事。

  “那一天,我们二三十人第三次来到有关部门讨说法,由于一些农民工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影响到当地社会的正常秩序,当地出动有关人员进行疏导。但当时一些情绪激动的农民工不听劝阻,一时间矛盾冲突激烈。有人告诉我们,如此行为已触犯法律,我也开始发觉可能做错了,但是又怕一旦离开,讨不着钱……”马学祥说。

  当日下午两点,律师马瑛从宁夏吴忠赶到了当地,当他得知马学祥等人的情况,迅速来到现场。正是马瑛的到来,阻止了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马学祥说:“马律师赶到现场跟我们说了几句话:今天的举动是违法行为。你们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只要咱们把这件事引入法律程序,我一定为你们讨公道!听了马律师的话,我们才知道自己的做法是不对的。”马学祥喘了口气说,“现在想起来都后怕,如果不是马律师及时赶到,我们将事情闹大了,说不定几个人都得进班房!马律师给我们解释后,我们才知道采取过激做法讨薪可能会做出违法的事,讨薪也应该按法律办。”

  在律师马瑛的劝说下,马学祥等人迅速离开了现场。化解纠纷

  其实,当时律师马瑛在处理该纠纷时心里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说实话,万一我不能妥善解决这件事情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不仅不能维护马学祥等人的权益,还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进而影响社会稳定。但这些农民工信任我,我不能辜负他们对我的这份信任。”

  作为一名律师,马瑛认为只有把农民工的过激行动和企业欠薪都存在违法之处和农民工陈述清楚,取得他们的认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啤酒公司拖欠马英华工程款的法律问题,合理合法地解决马学祥等人工资被拖欠纠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如何厘清错综复杂的矛盾并非简单的事情。

  马学祥说:“马律师跟我们回到工地后讲了很多道理。他告诉我们,问题的关键是讨工资,而不是跟谁闹矛盾。我们不能因为讨要工资而违反法律,那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有可能因违法而受到处罚。通过马律师的讲解,我们都同意请他代理打官司,而不再像以前那样胡闹了。”

  律师马瑛很快与马英华等人签订了正式的授权委托书,代理马学祥等人工资拖欠和马英华一方工程款拖欠的案件,并进入案件调查处理。

  2005年12月30日,承揽施工工程的马英华一方作为申请人向乌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裁决啤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施工方的停工损失,共计78万余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争议双方于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仲裁庭确认其合法有效。

  同时,鉴于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给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和合同解除后有关结算问题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庭给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在停工后,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依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申请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过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另外,申请人就这部分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对申请人要求支持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啤酒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9万余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万余元;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损失费用的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啤酒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为由,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006年6月12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啤酒公司的请求。

  至此,马英华一方的权利终于在法律上获得了维护。这意味着,法律支持了马英华向啤酒公司讨要工程款的请求,这也同时意味着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的农民工工资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律师马瑛终于通过劝说农民工理性维权,并通过法律维护了马学祥等人的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

  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注意的问题

  马瑛 高歌

  本案是一起恶意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建筑企业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通过代理该案,我认为对于恶意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承包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但是在具体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1.发包人的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协助义务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发包人的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时,承包人才可行使解除权。“无法施工”应当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因发包人的原因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时间较长或者近期无法开工的情形,致使承包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承包人不得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

  2.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

  承包人必须履行催告义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承包人不履行催告义务就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催告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电子电文形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同时还应注意催告的内容应当明确,即明确指出发包人在催告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将解除合同。

  催告的合理期限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按照惯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合同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8天,因此催告的合理期限定为28天较为适宜。

  二、解除合同具备的实质条件。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83条、269条关于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规定,可以确定付款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发包人违反此项义务承包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直接决定着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国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均加以严格的管理,颁布了许多强制性标准。这些强制性标准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的,不容许当事人协商降低标准。如果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予以调换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合同法》259条规定,发包人的协助义务所针对对象,必须是需要发包人的行为才能完成的工作。这种协助义务主要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应由发包人予以配合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规定发包人协助的义务,主要是《合同法》第283条、第278条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第二,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的协助义务。第三,建筑行业的习惯如:“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平整场地等。

  三、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97条、9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只要承包人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都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给承包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原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的均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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