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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划出了界限,有利于统一认识,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新类型受贿犯罪是腐蚀性极强的犯罪形态

  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类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2.干股型。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3.合作型。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4.委托理财型。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5.赌博型。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6.挂名工资型。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7.他人收受型。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8.实际占有型。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9.上交退还型。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10.期货、期权型。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类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腐蚀性极强,主要表现为:1.市场化特征明显。交易、合作、股份、委托理财、期货期权等都是市场常见的经济活动,现在都被引入到了行受贿的职务犯罪活动中来。2.社会恶俗味极浓。上述新类型受贿犯罪,很多是由社会上不良风气升级演化而成。如赌博型、挂名工资型受贿犯罪等。3.犯罪的隐蔽性强。正是由于其市场化特征明显,加之与人们常见的社会不良风气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这类犯罪往往不易为人所察觉,同时,由于以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更使人难以预防。

  二、新类型受贿犯罪形成的深层原因

  新类型受贿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

  (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特别是一些权力部门在制定部门规章、制度时,常常挟带着自己的私利在运行,从而使得私利合法化,进而通过这些规章、制度,迫使相应的企业、个人来进行权力寻租,从而产生权钱交易。典型的如国家药监局改革初始的一套制度设计,最终沦为郑筱萸等腐败官员用批件换钱的寻租工具。

  (二)从社会层面看,是市场“潜规则”日渐演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市场“潜规则”逐渐演变成新类型犯罪手段,且花样不断翻新,其变化主要表现:(1)市场方法被引入进了受贿作案的手段中来。入股、合作、投资等原本都是市场的方法,现在都成了受贿犯罪的手段。(2)受贿手段的期货化。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当时不收受贿赂,而是约定离职后再收受其约定的报酬,变“现货”为“期权”。(3)受贿方式的间接化。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等贿赂交付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甚至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收受,有的甚至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通谋共同收受。

  (三)从法治层面看,是受贿犯罪法制过疏的结果。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其对犯罪主体、职务行为以及贿赂物的范围之规定和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皆有法制过疏的问题。比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而对贿赂物的范围界定,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有形的“财物”,这不利于惩治新形势下腐败行为。

  三、预防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对策

  新类型受贿犯罪,虽然隐蔽性强,犯罪构成复杂,但随着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别是两高《意见》的出台,对上述问题有了纪律和法律适用上的明确。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方面学习把握《规定》和《意见》,积极预防上述新类型受贿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一)深入理解新类型受贿犯罪的法理基础及其本质特征

  关于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主要有两个条文予以规定,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其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受贿罪犯罪主体是广义概念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比较宽泛。二是犯罪客体。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三是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要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共同受贿还必须具备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

  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理解,关键在于把握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不论受贿的手段如何翻新,方式如何隐蔽,情形如何复杂,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请托人处谋取私利,就是受贿。纵观《意见》所列新类型受贿形式与此前检察机关查办的普通受贿犯罪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都是权钱交易,都是权力在运行中的滥用与扭曲。为此,《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判断,必须紧紧把握住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受贿犯罪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已渐成趋势的情况下,无论是中纪委的《规定》,还是两高的《意见》,都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形式的贿赂行为,新的贿赂手段还会不断出现,必须紧紧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理解和判别受贿犯罪行为。

  (二)严防权力负面“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侵蚀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监督理论认为,权力是由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需要而派生出来的强制性意志。一方面,权力可以管理国家、发挥效能、推动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权力有较强的负面“力”天生具有侵犯性、腐蚀性和可交换性。权力的运作过程就是财富的分配过程,权力可以带来利益,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我们常说权力是柄双刃剑,也就是这个意思。正因为权力具有双面效能,所以对权力的不同态度导致不同的结果。权力的运用如果符合人民的意志,在法制轨道上运行,就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进步与发展,同时也会实现个人价值;相反,权力如果被异化,变成个人谋私的工具,就会违背人民的意志,偏离法制轨道,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阻碍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同时,也会使行使权力者陷入犯罪的泥潭。

  要使权力在正确的法制轨道上运行,就必须严防权力负面“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侵蚀。首先,要建立职业风险意识指引,自觉抵御歪风邪气侵害。实践中,大量新类型犯罪手段产生于市场,从社会上的歪风邪气演变而来。我们要加强警惕,防微杜渐,要针对不同部门、行业、系统的职业特点,对队伍进行风险指引,明确职业的风险点,树立职业风险意识,自觉抵御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其次,要加强伦理道德建设。不讲伦理道德,就不能矫正歪风邪气的侵害。要加强自身伦理道德的修养,把物质看轻点,把精神看重点。要建设家庭伦理道德。从目前查处情况看,很多职务犯罪是家庭犯罪。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工作人员要有家庭责任心,要建文明家庭。要树职业伦理道德。国家工作人员要有职业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加强职业修养。

  (三)重新审视和规范国家公职人员廉政监督制度

  从犯罪的原因看,除了受贿人本身的政治觉悟和道德操守外,更重要的是规定公职人员行为方式的体制以及法规、制度的良莠。通过解读郑筱萸案件,我们应该意识到,不少的部门法规、规范挟带着私利在运行,这给腐败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不规范的部门法规及制度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郑筱萸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药监系统行业规范进行清理,其中就有65件规范被废止,45件被修改。因此,要从源头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就必须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审视,在体制、制度上寻找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进而设计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防止私利侵害公权。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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