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间短,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不完善,加之也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尚不能开展全面的监督活动。
但是,人民检察院参与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是行政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该循序渐进,在实践中有重点地进行探索,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监督制度,全面实现检察监督的任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实施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各项程序实施法律监督。 对行政诉讼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未作任何限制,这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与我国宪法的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表现在审判过程的各个环节中。人民法院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和环节中的行为,都有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违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例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而不予受理;应进行证据保全而不采取保全措施,致使诉讼无法继续下去;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应该不准许撤诉而裁定准许撤诉;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裁定等等。凡此种种,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这表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并不只表现在审判的最终结果上,而是贯穿在行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因此,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也必须是针对行政审判的全过程进行。
2.对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对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时,如果发现审判过程中有枉法行为,一方面应对由此产生的错误裁判提出抗诉;另一方面,当这种枉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另行办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从形式上看好像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但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结果。
3.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 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主动介入到案件的审理中,参加诉讼,加强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一个重要职责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英国行政法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和参与行政诉讼的规定。在英国,一般的公众要想阻止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可以请求利用检察总长的名义向法院申请阻止令,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这种诉讼,在形式上以检察总长为原告,实际上全由告发人负责进行。当然,检察总长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提起这种诉讼。此外,检察总长为了公共利益起见,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阻止令。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