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自我纠正裁判错误,虽然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但却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个法院前后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不但存在事实上的困难,还会使人怀疑法院的审判质量,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
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应当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我国的审级制度。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指导监督关系,由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实现由第三者裁判与己无利害关系的争议,避免了原审法院自我再审的非中立性,因而具有程序正义和审级权威。
其次,符合公众的心理习惯。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上级法院的技术力量均高于下级法院,审判水平也高于下级法院,当事人总是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法院来保障其权益。由上级法院承办再审案件,满足了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司法救济的欲望,认同感强,能够让当事人主动接受。
第三,符合审判的有效监督。上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与案件存在利益联系或情感因素的可能性较小,排除先入为主的案情干扰,可防止原审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抵触态度,偏袒原审法官,从而保证对案件作出公正审理。
因此,笔者认为以原审再审为主的再审管辖制度应当废弃,确立以上级法院承办再审案件的管辖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