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典施行十年来立法分析
编者按新刑法典自1997年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十年。在此期间,我国立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一部单行刑法和六部刑法修正案。这一阶段的刑法立法有什么特点呢?与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是否适应?我们特约请中国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李希慧教授从内容和形式上对此进行点评,以期在回顾历史之时,更好地促进中国刑法立法发展和完善。
我国立法机关1997年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后相继颁布的20余个单行刑法进行了全面地修订、整合,从而形成了于该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们称之为新刑法典。在新刑法典施行后,我国的立法机关又先后制定了一部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六部刑法修正案。
新刑法典施行后刑法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但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增设为犯罪
《决定》及修正案将一些新刑法典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增设为犯罪。具体是:《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设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第八条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设了走私废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三条增设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四条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六条增设了虚假破产罪,第九条增设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十条增设了骗取贷款、金融信用票证罪,十二条增设了背托运用受托资产罪、违规运用资金罪,第十七条增设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
扩大某些罪名已有犯罪范围
即通过修改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或者降低构罪标准或者同时修改几个方面的内容将原有犯罪范围予以扩大。
通过修改犯罪主体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规定的犯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原规定列举的犯罪主体删除,使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第二条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列举的主体,扩大了该条犯罪主体范围;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通过修改行为方式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种行为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内容。
通过修改行为对象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象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对象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规定的行为对象“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修改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并将该条第二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规定的“买卖证券”修改为“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规定的行为对象“耕地”修改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则进一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上述四类扩大为七类,即在前述四类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类;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犯罪的对象“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通过降低构罪标准扩大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四)》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罪标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从而使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原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从而减少了犯罪构成要素;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标准由“造成损失较大”修改为“情节严重”。
通过修改两个以上方面的内容扩大已有犯罪范围的有:《刑法修正案》第四条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由原来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修改为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而扩大了其主体范围;同时,将作为该罪对象的内幕信息由原来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扩大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和期货交易内幕信息。《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原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既扩大了犯罪的行为方式,也扩大了行为的对象。该修正案第六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基础上增加了“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内容;并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内容。第六条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从行为方法和行为对象两个方面扩大了犯罪的范围。第七条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扩大了犯罪地点的范围,增加了犯罪方法。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从而扩大了行为对象和行为方法的范围。《决定》第三条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将作为构罪标准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数额较大”。
由上所述,新刑法典施行以来,原有犯罪的范围扩大化的趋势十分明显。
加重某些犯罪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第十一条将《刑法》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最高刑从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
刑法立法与我国社会现实和立法现状相适应
新刑法典施行后我国刑法立法的内容之所以呈现出上述三个特点,是由我国的社会现实和立法现状所决定的。
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政治不断变革、发展的时期,在这种变革、发展迅速的情况下,一些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会随之出现,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使社会进一步发展,就有必要对一些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例如,随着信用卡被广泛使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时有发生,从而就有必要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又如,在日益重视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的社会环境下,人们的安全意识越来越淡薄,因而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也随之出现,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理所应当。
对一些已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有的是因为立法者在当时立法时考虑得不够周全,将应该规定为犯罪的情况没有纳入犯罪之中,例如,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就是因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新刑法典时忽略了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从事管理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会实施受贿行为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的提高,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法立法具有重刑化的趋势,而是因为立法者原来对这些犯罪所确定的法定刑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立法者当时没有正确地估价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严重程度,导致法定最高刑过低,对其调整势在必行。
新刑法典施行以来的我国刑法立法的形式走向刑法修正案单一化,即无论增设新的犯罪,修改、补充已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提高已有犯罪的法定刑,都朝统一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发展。10年来只有一部在新刑法典施行后不久颁布的单行刑法,其后均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之所以我国刑法修改统一于刑法修正案,是由刑法修正案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决定的。由于刑法修正案是对原有刑法条文内容的修改,因而,修改的内容直接列入原有条文之中,具有不破坏原刑法条文整体性的优点,便于查阅。而采用诸如“决定”、“补充规定”之类的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会导致刑法立法文件多样化,破坏刑法的整体性,查阅起来也不方便。
总之,新刑法典施行后中国刑法立法的内容和形式的走向是正确的,与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是相适应的。笔者相信,中国刑法立法将根基于中国的实际,在理性和科学精神的指引下,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崇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