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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公司股权转让审判实务调研

  本报记者 吴晓锋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大量发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疑难法律问题。上半年,广东高院通过调研,收集、归纳和整理了这些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和思路。

  公司章程不能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但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

  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可以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公司仍对转让股东的通知或公告、发放股利的,可以主张免责。但对于转让协议双方,不能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有效,受让人可根据合同的责任条款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瑕疵股权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仍具有可转让性

  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等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此外,诉讼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起诉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双方补足出资、消除股权瑕疵的纠纷。

  广东高院认为,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但也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权转让,一般分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不知道股权瑕疵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对转让合同双方而言,受让人不能以股权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受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与转让人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前,受让人仍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消灭。瑕疵股权应当得到补正,不实出资应当补足。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抑或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视具体情况而分析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对于“出资与不出名”的实际出资人或者“出名不出资”名义出资人对外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注意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注意维护交易安全,可以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体现价格相同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条件一般包括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他约定条件,其中转让价格是最重要的条件。一般股权转让中,应当以转让价格为主要标准或单独标准,同等条件应体现价格相同,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为独立条件加以比较和认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内的差异应当允许,可视为条件相等。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部分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但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购买权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应允许,法律不应干预。

  拍卖落槌后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详细规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只有在采取拍卖、变卖和其他方式后方可确定转让价格等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此后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状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

  即使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参与竞买或购买强制执行股权,也不能对抗公司法赋予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法院应通知其他股东出席拍卖现场,在拍卖落槌后,其他股东即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便及时确定股权受让人,提高效率和减少成本。

  其他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竞买或购买股权,不应视为行使或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名或者多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可根据公司法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其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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