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专家学者、政府官员、法官和职业破产管理人探讨新《企业破产法》,专家预测数年后——破产管理人将成为热门行当
□安报记者魏源
核心提示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实施几个月来,不少法院都在审判工作中遇到了有关新旧《企业破产法》衔接的问题。
新旧《企业破产法》该如何衔接
10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的研讨会,讨论的第一个焦点内容是新旧《企业破产法》该如何衔接。对此,不少法官提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由清算组清收,如果有异议,由法院裁定;没有异议也不清偿的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但是新《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涉及清收的必要事项,比如,以谁的名义、以何种文书方式、文书要载明何种内容、清偿时间等。
有法官提出法院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前的案件该如何审理的问题。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王艳华就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社会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审理周期长,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法院仍存在大量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对这部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已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实施面临的难题。
王艳华说,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企业破产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以前的行为;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例外,可以赋予新《企业破产法》有限的溯及力。
第二,从新兼从优原则。旧《企业破产法》中某些法律规范明显违背法理或错误的,或者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相矛盾的,可以适用当时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或根据从新从优原则,适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排除旧《企业破产法》适用。
另外,法律规范的性质也很重要。法律的溯及力应视该法律是程序法规范还是实体法规范而定。原则上,程序性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所要进行的诉讼程序行为,而实体法律规范原则上不能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已受理的案件。王艳华认为,新《企业破产法》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属性,但以程序性规范居多。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律溯及力及其适用,应视其属于程序性规范还是实体性规范而定。
管理人与法院是什么关系
新《企业破产法》与旧法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引入“管理人”代替“清算组”。然而,不少基层法院对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比较模糊。
一些专家认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机构,主导破产程序的进行。管理人全程参与破产程序,具体处理破产事务,其他机构和人员起到辅助和监督的作用。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是由破产案件的性质决定的,能够促进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效率。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等特点。
法院负责破产案件争议的裁决,指挥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责各不相同。目前,在我国正处在管理人制度的酝酿阶段,新《企业破产法》注重司法力量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管理人任命、报酬等内容都是法院具有决定权。
按照法律规定,管理人虽然由法院来决定,但是何种情况下如何决定,研讨会上,大家也作了进一步探讨。
政府该如何淡出企业破产
研讨会专对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进行了探讨,研讨会上有政府官员提出: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是不是意味着政府将要淡出?对此,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庭长余获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管理人制度是全新的制度,是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解决企业破产的必然产物,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但是就目前的社会现实来说,政府还不宜马上完全淡出。由于国有企业破产涉及诸多方面问题,社会矛盾比较复杂,如果政府马上淡出,完全由管理人来操作,那么困难重重。
对此,郑州市政府一副秘书长颇有感触地说:“太难了,国企破产,其中的工作量太大了。就目前来说,不会有一个管理人能够操作这些事情。”这位副秘书长还说,虽然说将来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管理人有着时间、精力、专业水平等诸多方面的优势,但是我们国家目前刚刚步入市场经济的门槛,没有一家国企破产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化、法律化的破产,计划经济的色彩还很浓,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政府在进行企业破产清算时有管理人来参与,这样可以有一个很好的过度。
那么到什么时间政府才能完成角色转换,管理人能够独立操作企业破产呢?专家预测也许8年,也许10年,到那时候专门从事企业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也许会成为比较热门的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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